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183,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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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邦杰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H13)調解方案所載:「有關勞方張邦杰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由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予勞方和解,資方於107年3月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已調解成立在案,因相對人未履行,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2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主文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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