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18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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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龍其貿
相 對 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H13)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龍其貿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由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7萬6887元予勞方和解,資方於107年3月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1章總則第1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北市,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雲公司)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H13 )為證,足認相對人麟雲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麟雲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調解結果對聲請人負有給付義務者僅有相對人麟雲公司,相對人麟瑞公司並未與聲請人調解成立,此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三、事實調查部分記載聲請人同意修正對造人(即資方)為麟雲公司等語,以及調解紀錄後附申請人名冊所列聲請人之對造人為麟雲公司即明。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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