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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蔡祖恩
相 對 人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1H104 )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給付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3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金額如主文所示,資方應於107年3月30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進行調解,於107 年2 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2 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7025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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