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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支嘉徽
相 對 人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案號:341H104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2 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2 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702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號341H104 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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