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195,2018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鄭文隆
相 對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宋志文
余卉卉
余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工作獎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經新竹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然而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96040 號函附卷可稽。

經查無公司法或相對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

經查本院亦未有相對人關於清算之事件,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

基此,應以相對人廢止公司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宋志文、余卉卉、余家成三人為其法定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廢止登記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應為送達。

此外,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附此敘明。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依調解結果:「成立:如調解方案。」

再依其上一欄之調解方案:「建議資方給付勞工主張上開之金額(詳附件薪資發放確認表)。」

其中關於聲請人之薪資發放確認表,載明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7,807元、獎金4,770 元,合計92,577元。

查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義務,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