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19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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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宏文
相 對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案號3238H908)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依資方同意給付之金額明細表分6期給付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資方同意給付金額明細表,即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林宏文新臺幣165,783元),雙方同意資方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勞方上開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第一、二、三期款共新臺幣83,700元外,其餘新臺幣82,083元部分,准予對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勞資雙方同意依資方同意給付之金額明細表分6期給付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資方同意給付金額明細表,即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林宏文新臺幣(下同)165,783元),雙方同意資方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勞方上開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資方同意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於107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10日各給付27,900元,計83,700元外,迄今未給付其餘款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6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5403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案號3238H908)、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7年1月22日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依資方同意給付之金額明細表分6期給付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資方同意給付金額明細表,即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林宏文165,783元),雙方同意資方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勞方上開金額(即165,783元),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資方同意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

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6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5403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案號:3238H908)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僅於107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10日各給付27,900元,共計83,700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簿明細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另主張就相對人張朝翔迄今未給付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調解內容之資方並未包含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朝翔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基此,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朝翔之聲請部分應駁回之。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以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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