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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佳奇
相 對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38H908)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5.林佳奇)新臺幣26萬812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13萬406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26萬8122元,於107年2月至107年7月止起,於每月10日分6期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3期,其餘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38H908)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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