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204,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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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張蓉淑
相 對 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7 年5 月15日及107 年6 月15日,分二期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予勞方(即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給付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4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內容,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07 年4 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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