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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詹順耀
代 理 人 陳丞賦
相 對 人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9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94H687)關於:「有關勞方(即附件表二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11聲請人詹順耀)請求事項(即新臺幣105,771元),資方(即相對人)於106年9月30日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離職日期:106年9月20日)於106年9月20日至福野婚宴館(永春路17-8號)領取,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爭議,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經臺中市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9月1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主如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2919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94H687)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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