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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謝詠森
相 對 人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未付,勞資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143元,然相對人屆期後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
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143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
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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