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22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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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明皓
相 對 人 饗炫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67H339)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7年5月7日給付107年3月及4月薪資,如資方未於107年5月7日給付,則願意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107年3月薪資金額詳如附件請求金額明細表(楊明皓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5月4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5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67H339)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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