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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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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68A124 )調解結果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6 年11月份工資差額1 萬5,000 元、106 年12月份工資3 萬5,500 元、107 年1 月份6 日工資7,100 元、106 年度14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 萬6,600 元、代墊款3,664 元,合計7萬7,864 元,並同意分二期於107 年5 月31日匯入4 萬元及107年6 月29日匯入3 萬7,864 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萬7,864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3 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68A124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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