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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旻宸
相 對 人 黃榮恩即東山飲料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9H57)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相對人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應記載為「黃榮恩即東山飲料專賣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該次勞資調解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2 月2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各別勞工請求金額詳如附件。
而依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7 所載,相對人係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11,09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9H57)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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