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8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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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廖秋慧
相 對 人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號)調結結果欄所載,有關資方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廖秋慧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號)所示,資方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廖秋慧新臺幣(下同)79,659元。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結果如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號)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79,659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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