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原訴,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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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乙○
  7. (二)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不法侵權
  8.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固經本
  9. 三、被告全航公司則以:被告乙○○係於休息時間而為本件強制
  10.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11. (一)原告甲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
  12. (二)被告乙○○原為被告全航公司之司機,於105年12月21日
  13. (三)被告乙○○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系爭
  14. (四)被告乙○○對甲女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
  15. (五)甲女遭被告乙○○性侵害後支出醫療費用817元、音樂治
  16. (六)原告甲女已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擔任司機,於10
  19. (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20. (三)被告全航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1.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2.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
  24.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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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黃哲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女、丙男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甲女、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原告主張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乙女、丙男則為甲女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乙○○為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往返臺中火車站及甲女所就讀學校間之路線。

被告乙○○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至甲女就讀學校附近站牌前,預計休息30分鐘再發車,適甲女放學欲返家,見到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停在站牌前立即上車,被告乙○○斯時正在系爭大客車掃地,告知甲女仍在休息時間,甲女遂坐在後門乘客座第一排等待發車,並隨口與被告乙○○聊天,被告乙○○掃完地坐在系爭大客車後車門之地板上,持用手機觀覽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性愛影片,並問甲女有無看過,甲女好奇到被告乙○○旁看影片內容,又坐回到前揭座位,被告乙○○即坐到甲女身旁,並問甲女有無看過性愛影片、有無性經驗等問題,被告乙○○在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察覺甲女之舉止及事理判斷能力不若一般人,極有可能為智能障礙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見甲女閃避稱不要等語,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揉捏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等得逞。

被告乙○○又起身將系爭大客車之前後門關上,走至最後一排座位,並要求甲女前來同坐,甲女無法下車又不知如何反應,只好到最後一排座位坐下,被告乙○○即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見甲女縮起身體往旁邊靠,口稱不要、不要等語,應可知曉甲女不願意,竟仍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進甲女之上衣揉捏甲女之胸部,並將甲女之褲子拉鍊拉下,甲女夾緊雙腿,口稱不要、不要等語,被告乙○○仍強行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陰道,復以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約1 個指節搓動,甲女因疼痛、害怕大叫,並撥開被告乙○○之手,被告乙○○始將手拿開,以此方式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利用駕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機會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自由權、貞操權,又被告乙○○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被告乙○○所為亦不法侵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被告全航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全航公司應與被告乙○○就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 元、音樂治療醫療費用3 萬3,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連帶賠償乙女、丙男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303 萬4,417 元;

應連帶給付乙女200 萬元;

應連帶給付丙男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侵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乙○○已就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又被告乙○○於案發後即遭被告全航公司開除,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均靠子女扶養始得度日,無力賠償鉅額之損害賠償金,是原告3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7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航公司則以:被告乙○○係於休息時間而為本件強制性交之行為,即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全航公司,其職務為司機,應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其職務範圍,亦即被告全航公所應監督者,係被告乙○○駕駛大客車往來載送旅客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以確保他人財產、身體、健康與生命之不受侵害。

如與載送旅客及駕駛車輛無關,應屬被告乙○○執行職務以外之私人行為,即使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全航公司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被告乙○○於休息時間對甲女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在客觀上與執行公車司機業務間,不具通常合理之關聯,與執行職務無關,難期被告全航公司對此有所預見,而可事先防範、監督,應屬被告乙○○個人犯罪行為,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一)原告甲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原告乙女、丙男為甲女之父母。

(二)被告乙○○原為被告全航公司之司機,於105 年12月21日駕駛系爭大客車往返臺中火車站及甲女所就讀學校間之路線。

(三)被告乙○○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至甲女就讀學校附近站牌前,預計停留30分鐘後再發車,適甲女放學欲返家,見系爭大客車停在站牌前即上車,被告乙○○於車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四)被告乙○○對甲女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五)甲女遭被告乙○○性侵害後支出醫療費用817 元、音樂治療醫療費用3 萬3,600 元。

(六)原告甲女已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性侵害補償金33萬4,871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擔任司機,於105 年12月21日駕駛系爭大客車往返臺中火車站及甲女所就讀學校間之路線,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至甲女就讀學校附近站牌前,預計停留30分鐘再發車,適甲女放學欲返家,見到系爭大客車停在站牌前即上車,被告乙○○在系爭大客車上對斯時未滿20歲之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乙○○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判處被告乙○○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而處以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是甲女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其財產上級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身分權及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故未成年子女遭強制性交,可謂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甲女之父母即乙女、丙男為甲女之親權行使人,甲女遭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足致乙女、丙男源於其與甲女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乙女、丙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三)被告全航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被告全航公司僱用之司機,且被告乙○○當時將系爭大客車停放於甲女就讀學校附近站牌前,並已容許乘客上車等候發車,而利用甲女於系爭大客車等待發車之期間,在車上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乃利用其為公車司機職務上之機會及利用與執行公車司機職務之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被告全航公司抗辯被告乙○○所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全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原告甲女因被告乙○○之前揭侵權行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支出醫療費用817 元,並經醫師建議接受音樂治療,而至社團法人彰化縣樂說多元專業服務發展協會臺中療育點接受音樂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 萬3,600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4,41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女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6年台上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高農畢業,原於全航公司擔任司機,案發後即遭開除,現無工作、亦無收入,105 年所得為48萬4,097 元,名下有7 筆林地;

被告全航公司資本總額為1 億元,所營事業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及汽車修理業;

原告甲女大學一年級肄業,現於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庇護工廠接受無給薪之職業訓練,存款約有30萬;

乙女現就讀碩士班,原為護理師,現無工作、收入,存款約20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

丙男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房子4 棟、土地2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80頁),並有全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丙男分別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35萬元、35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3.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查原告甲女就本件性侵害犯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甲女33萬4,871 元,且經甲女如數領取,是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甲女已領取之性侵害補償金,則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萬9,546元(計算式:34,417+700,000 -334,871 =399,546 )。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l 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全航公司連帶給付甲女39萬9,546 元、乙女及丙男各35萬元,及均自10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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