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25,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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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梁雪美
相 對 人 三廣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積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新台幣(下同)195,037元、營業稅怠報金3,000元,三廣公司為一人公司且無經理人,其代表人孫樹田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對象可資送達,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三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三廣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且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三廣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8月15日基院曜家順106年度司繼字第447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三廣公司於孫樹田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與董事,且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孫樹田之股權,致相對人三廣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且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方為正當。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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