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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素秋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42萬5635股。
其中聲請人已長期持有62584股至少五年以上,其比例約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7%,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查本院雖以105年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外人郭松源選任檢查人後,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即多次要求相對人提出帳證供檢查,但相對人仍拒不提供,並因此遭本院以106年司字第12號、第60號及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分別裁罰2萬元、6萬元、2萬元在案。
檢查人除多次書面要求相對人提出帳證外,甚至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親赴相對人公司要求相對人提出帳證,但仍遭拒絕。
依此可知,相對人蓄意不配合檢查之情形甚明。
次查,聲請人於尚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時,選任吳承祐律師代為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權限,於106年8月2日、106年8月8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公開帳冊,仍遭相對人拒絕。
為此,相對人業經台中市政府106年10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68380號函裁罰3萬元罰鍰在案。
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緊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以逃避檢查責任。
㈢據上,相對人以各種方式逃避檢查之情甚明,其內部帳務恐有重大舞弊之情,且關於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相對人至今未於股東會中提出各股東檢視,故聲請人至今未曾見到105年度之財務報表,對相對人公司105年度經營狀況毫不知情,此顯已違反法定應提出財報之時限。
公司實質上之所有者係全體股東,並非經營者或多數股東。
依目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方式,顯然已變成多數股東即經營者霸凌少數股東之情形,不僅帳證不配合檢查人提出,就連最基本的財務報表亦不在股東會提出,其行為顯然違法。
是以,聲請人依其固有權利請求法院再行選任一位檢查人,實有其必要性,爰請法院予以准許。
二、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本院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於107年3月22日召開調查庭,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按檢查人為公司治理之補充制度,實不應無限制地任由有心人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並應避免股東濫用檢查制度來達到個人私慾的滿足,如爭奪經營權、不正競爭、取得公司營業秘密等,法院應審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及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
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非係因聲請人之子郭詩圃於104年5月15日,設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經營與相對人相同業務,聲請人為取得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營業秘密,遂行不正競爭目的,另欲透過各種訴訟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而濫用此檢查制度。
㈡查郭松源擔任相對人董事,負責透過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之盈得公司、圃一公司,為相對人取得日本等國家業務,乃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於101年至103年間,相對人分別自盈得公司、圃一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44,061,769元、48,371,305元、42,731,024元訂單,詎於104年5月15日,自郭松源之子郭詩圃設立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聯洋公司)後,郭松源即基於意圖損害相對人利益之犯意,違背其任務,陸續將盈得企業有限公司、圃一五金有限公司原下給相對人之訂單,移轉至聯洋公司,至最後一次採購日期104年10月16日(出貨日期為105年5月31日)後,即未有任何訂單,致104年度相對人自盈得公司、圃一公司取得之訂單金額為41,605,773元,105年間則毫無訂單,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利益。
㈢本件聲請人與郭松源目前雖仍為相對人股東,然渠等之利益已與相對人相反,甚至立於競爭地位,渠等自聯洋公司設立後,即透過種種訴訟程序,企圖干擾相對人營運,本件亦同。
另聲請人之夫郭松源前亦已向本院聲請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而檢查人雖曾通知相對人欲到公司檢查帳務資料時間,然因相對人為小型公司,人員調派時常不易,若有突發狀況更無法配合,相對人亦因此遭本院裁罰多次。
另檢查人檢查業務所需費用須相對人支付,且金額不少,對於相對人而言頗有負擔,本件既仍有效檢查人存在,即應無再選任其他檢查人必要,否則相對人豈不可能將為同樣檢查事務,支付雙重檢查費用,如此必將損害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所有股東利益,是本件自無再度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表現。
復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繼續1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又按當事人行使權利,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固屬權利之濫用,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自明。
然立法者既已就股東藉由選任檢查人所為共益權之行使及公司經營可能因此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權衡,而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除公司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使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中為形式上審查後,可認該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尚難謂前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每股面額10元,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聲請人已有五年以上持有62,584股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卷宗,亦查得聲請人於103年間即持有相對人公司62,584股分一情無誤,堪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相對人固辯以公司董事即聲請人之配偶郭松源前已向本院聲請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且自郭松源之子郭詩圃設立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聯洋公司後,郭松源即違背其任務,將盈得企業有限公司、圃一五金有限公司原給相對人之訂單,移轉至聯洋公司,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與郭松源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而濫用此檢查制度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01年至104年銷售盈得企業有限公司、圃一五金有限公司盈得公司、圃一公司之統計資料為佐,然聲請人與郭松源非同一人格主體,郭松源所為非等同聲請人之行為,前揭資料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損害相對人公司之目的,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既已具體指明其質疑之處,且據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卷證資料,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確於107年2月7月具狀陳報其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果,則聲請人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復無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之情,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自難認係權利濫用;
況且,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營運發生影響,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上開辯稱,顯非有理,並不足採。
又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從而,聲請人已具備前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秀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5月16日以中市會字第107163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陳秀珠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安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秀珠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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