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7,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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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
代 理 人 林宜蓁
關 係 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柏涵律師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1 年因無進貨事實取具國合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惟東保公司之代表人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前經鈞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司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派廖國竣律師為東保公司清算人,嗣於106年8 月1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解任廖國竣律師清算人職務,致無法行使清算事宜,聲請人於辦理強制執行之移送時,即面臨東保公司無清算人可資送達之窘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東保公司於102年6月25日提出股東同意書申請解散並載明由王振東為清算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2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2336758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

又王振東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目前未選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1月16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志字第3731號函、王振東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遺產稅核定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3 號卷),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復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58號聲請卷)。

又本件東保公司股東僅有王振東一人,解散後由王振東為清算人,後王振東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前以106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派廖國竣律師為東保公司清算人,嗣於106年8 月1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解任廖國竣律師清算人職務,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號、106 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

東保公司因無清算人致清算事務不能進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東保公司之清算人,經該公會以107年4月2日中律儒三字第1070127號函暨送107 年願任清算人資料名冊。

審酌其中關係人陳柏涵律師專長為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政府採購法,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任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陳柏涵律師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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