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8,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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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施郁蕙
葉東榮
葉東永
葉東涼
張火
王以仁
陳昶良
顏富隆
蔡孟錡
曾建龍
共 同
代 理 人 黃俊昇律師
相 對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林公司)之股東,新興造林公司前於民國74年8月間經經濟部以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經股東會選任聲請人張火為清算人,嗣因其年事已高身體因素無法適任清算人,而由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另行選派相對人為新興造林公司清算人。

然相對人擔任清算人後,明知新興造林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業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之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租地造林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仍於104 年5 月6 日提出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林地租約辦理不定期續租、造林獎勵金應回溯自77年4 月29日發放,及從優辦理補償回收之續約聲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 年9 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通知新興造林公司盡速配合辦理相關訂約手續,相對人卻未通知股東,亦未辦理續約手續,反於104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南投林管處表示前開申請文件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主動撤銷前開續約之意思表示,再逕自以新興造林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埔簡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該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致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而無法再行續約。

相對人擔任清算人,未盡速確定公司之產、處分盈餘已完成清算,卻刻意以損害股東權益方式提起訴訟之拖延作為,損害股東權益,已不足以擔任清算人。

再相對人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於104 年9 月21日以召開「股東聯誼會」之名義,要求股東以每甲3 萬元計算代價金,作為支付相對人「清算稅務費用」及「股東登記費用」,並稱若股東不付款,其即不承認該股東身分,已有私自營利之情。

嗣於105年5 月31日其製作新興造林公司之清算人函,內載股東名單,確未載明未付款之股東於其上,其並自行刪除該等股東之持份,已損害股東之權益。

又將未付款股東之造林地面積算入未分配地合計4.92台甲,並自其中逕自分配3.92台甲予己,顯有藉清算人職務增加自身持股比例之情,相對人自不足擔任新興造林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等遂於106 年11月10日於臺中市烏日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顏富隆擔任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顏富隆擔任新興造林公司之清算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擔任清算人期間為新興造林公司盡心盡力,並無聲請人所稱中飽私囊之情。

關於系爭租約部分,經伊與訴外人即伊之特別助理蔡榮泉及股東代表葉東涼夫婦討論後,認為不定期租約對新興造林公司較為有利,但南投林管處並不承認,因此有陸續在進行民事及行政訴訟,並非伊無積極作為。

伊向股東收取之每甲3 萬元款項,係股東念其30多年來為新興造林公司所作的努力,自願支付予相對人之補償,伊分配剩餘之造林地也是因伊自願放棄清算人報酬之請求,各股東念其辛苦才以之分配予伊作為報酬,均非伊向股東強求而得,亦無損害股東權益。

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明文。

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而所謂有必要解任者,諸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民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新興造林公司股份總數為3,000 股(本院卷第102 頁),依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1日寄發予聲請人之函文內載股東名冊(本院卷第29頁),已依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計算可分配造林地面積,足認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新興造林公司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相對人雖嗣後以聲請人等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登記資料,在未登記為公司股東前,不具股東身分等語主張聲請人等不符法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要件,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以上開函文自承聲請人等為新興造林公司之合法股東,並載明各自之持股比例,自無由相對人嗣後翻異前詞而為否認。

(二)又系爭租約已於77年4 月28日租期屆滿,該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無從續約為不定期租約,且新興造林公司並無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業管理處另訂新約,使已歸消滅之租賃關係再行成立,原租賃契約自屬不存在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埔簡字第157 號、該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認定明確。

而於民事訴訟中,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端賴證據證明,但因受限證據之取得、保存等因素,非必然歸咎於原告之濫訴原因。

是相對人以新興造林公司代理人身分提起上開訴訟,雖受不利判決,然係因系爭租約本即無法以續約方式轉為不定期租約,為保全新興造林公司業務,並釐清該租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尚難謂有何故意損害股東權益之情。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受原證五之函文(本院卷第32頁)後,本即可要求南投林管處續約,卻自行撤回續約之意思表示,造成系爭租約被認定不存在,實有損害股東權益等語,並提出該函文為證。

然相對人提出該續約申請時,已經南投林管處表示不合法,無法適用先前造林契約之內容,但可視為新續約,以九年一期之方式為之,因該新約對新興造林公司未較原本之系爭租約有利,相對人予以拒絕,而另提起訴訟救濟,未見有損害股東權益之情。

(四)再新興造林公司各股東於104 年9 月21日有召開股東聯誼會,相對人並因而收取各股東持股比例每台甲3 萬元計算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該聯誼會中表示,每股東須支付每台甲3 萬元之「清算稅務費用」及「股東登記費用」予相對人,否則將不承認該股東身分,有私自營利之情等語,然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僅記載相對人以各股東持股數每台甲3 萬元計算所收取之款項,對於未支付該款項是否即將剔除股東身分乙節,尚未見有提出相關佐證。

聲請人等雖另提出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1日製作之股東名冊(本院卷第29頁),並表示與新興造林公司102 年間之股東名冊(本院卷第102 頁)相較,未付款之股東業經相對人剔除於105 年之股東名冊,可見相對人確以上情要求聲請人等付款,然以102 年、105 年股東名冊相較,聲請人等除張火外,均未列名於102 年之股東名冊上,而102 年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除張火及相對人外,亦均未列名於105 年之股東名冊上,可見兩份股東名冊之名單除張火及相對人外,截然不同,顯與聲請人等是否有繳付每台甲3 萬元計算之款項無關。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再以相對人於99年10月19日製作之財產目錄清單(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記載相對人之持分為10台甲(約9.6992公頃),及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1日製作之股東名冊(本院卷第29頁)相較,其上記載相對人之造林地持有面積為14.01 公頃,顯有增加。

而相對人辯稱:係因聲請人等念其30多年對新興造林公司多有貢獻,於104 年9 月21日之股東聯誼會中,將未分配之造林地4.92台甲,其中3.92台甲分予相對人、1 台甲分予蔡榮泉作為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參以該財產目錄清單上確有記載姓名不詳之股東持分3.75台甲、未分配1.17台甲,合計4.92台甲。

是相對人與蔡榮泉事後取得之造林地面積,確屬前開99年間之未分配地。

而該未分配地既非分配予各特定股東所有,本即為新興造林公司所得分配之財產。

相對人雖擔任清算人期間將其中3.92台甲分配予己,然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感謝狀(本院卷第105 頁、第109 頁),可見確有股東以相對人擔任新興造林公司清算人甚為辛勞為由,予以感恩,是否因而同意將未分配造林地分予相對人,非無不能。

再若如聲請人等所述,其等就造林地面積之分配並未同意分由相對人及蔡榮泉,則其等於105 年間收受該股東名冊時,即應提出異議,卻直至本件聲請始為之,是否聲請人等於當時均未同意此節,亦有可疑。

是不能單以相對人將未分配造林地分配予己,即認其有中飽私囊之情。

(六)從而,聲請人等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解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顏富隆擔任清算人云云,然相對人既為新興造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復查無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並應予解任之情事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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