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他,102,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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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宋秋嫻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中救字第2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239號、106年度小上字第133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故暫免繳納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0元(計算式:1000×17/100=17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30元(計算式:(1000-170)+1500=233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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