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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敦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中代金天仙宮府
法定代理人 曾清波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42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926元部分(計算式:6,420×3/10=1,926),因被告未上訴而先告確定。
嗣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被告應給付195,876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起上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150元、4,500元,合計7,65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計算,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7,286元【計算式:(6,420-1,926+7,650)×6/10=7,28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858元【計算式:(6,420-1,926+7,650)-7,286=4,858】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12元(計算式:1,926+7,286=9,212),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5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受裁定人即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預納之地政規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本件自毋庸計算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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