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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富堂即台灣謦成企業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金浩然間因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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