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他,254,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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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5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黃冠閔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中救字第191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各負擔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確定。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000,0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原告暫免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故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50元(計算式:25750×60/100=15450),被告陳政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00元(計算式:25750×40/100=10300),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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