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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依蒨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丹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薪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即610元,僅由原告繳納610元在案,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04元(計算式:610元×99/100=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元(計算式:610元-604元=6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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