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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潘得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芓云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雪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芓云(被告洪雪芸為視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乃當事人所自行預納,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830元(計算式:8700×9/10=7830),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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