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他,84,2018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哲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松果品牌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論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500元,另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業已全額繳納,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