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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葉怡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周建志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18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8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被告徵收之。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7,008元在案,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3,772元,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7,924元(計算式:53772×1/3=1792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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