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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397號
債 權 人 兆亨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敏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為債權人之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債權人電腦機密資料,致債權人受有新臺幣350萬元之損害,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賠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僅提出其對債務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僱傭契約書影本,及債務人刪除公用電腦機密資料造成營業損失費用之釋明資料。
㈡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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