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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06號
債 權 人 蔡欣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邦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並非債務人劉邦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對債務人劉邦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狀附支票發票人為鑫毅興業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劉邦偉)。」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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