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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973號
債 權 人 簡家村
債 務 人 柯信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核與票據法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支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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