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促,2983,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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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983號
債 權 人 曾治為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林巧雯、
游清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確認本件請求對債務人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林巧雯、游清泉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依聲請狀請求標的所載係依票據關係請求,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林巧雯、游清泉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LCA5954624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以,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巧雯、游清泉,已喪失追索權。

)㈡提出債務人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債務人林巧雯、游清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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