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促,298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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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
債 權 人 王廷維
債 務 人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之提示應在票載發票日後為之,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經查,票號EB2452555、JA6890315、JA6890316號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本件聲請日期後。

本件執票人即債權人係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已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自不可能為有效之提示,故債權人尚不得逕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

故上開支票3紙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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