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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
債 權 人 蔡志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汪臣前、呂雅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固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其主張係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之借款,與借款契約書記載日期民國106年7月31日(當場收訖),本票發票日106年7月26日未合,且主張清償日期106年10月30日延長至106年11月30日,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107年7月27日歧異,債務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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