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促,3047,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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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
債 權 人 許斐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觀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既主張債務人戶籍設址於屏東縣,居所於彰化縣,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及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附卷可稽,均非屬本院之轄區,債權人雖提出臉書資料佐證債務人來自臺中市,然該帳號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並未提出任何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臉書個人資料,均任憑由帳號聲請人任意填寫,尚不足據此釋明債務人之住居所於本院之轄區,本件無從認定專屬本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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