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促,3170,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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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魏博麟即魏博文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博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原債務人:魏博文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新臺幣204,128元,收息至94年4月1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因原債務人:魏博文已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經債權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函查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結果,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除魏博麟未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或死亡,故債務人:魏博麟為其繼承人。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魏博麟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博文之遺產範圍內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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