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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17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葉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
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查債務人原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戶,嗣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後於民國98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與本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30日以333元清償於本行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現金卡款59,763元,總債權金額為59,763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現金卡款本金32,909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六)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17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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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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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葉婉芬 │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2909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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