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促,3232,2018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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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23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玉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前段、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由債務人所簽訂「會員合約書」時,係未成年人,該合約書內並未由其父親柯德潤、母親杜群簽名同意,依民法1086條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應由其父母同意始為適法,前經本院通知補正:提出債務人簽訂契約時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相關事證?並債務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若法定代理人僅一人,應敍明其理由。

嗣經債權人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柯德潤已提出法定代理人切結書以表同意,惟依前揭之說明,契約既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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