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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王牧童
王榮裕
王榮堃
王榮南
林雅淳
林岳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被 告 林銘沂
洪林阿䕃
林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昌
被 告 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被 告 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許智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若瑀
被 告 林銘聰
林銘隆
林子峰(即林益增、蔡佳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鈺(即林益增、蔡佳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襄(即林益增、蔡佳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
┌───────┬─────────────┬─────────────┐
│原裁定應更正之│原裁定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 │ │
├───────┼─────────────┼─────────────┤
│主文欄第一項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李蓮│「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李蓮│
│ │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及被繼承人李傳枝所遺如附表│及被繼承人林傳枝所遺如附表│
│ │二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 │三合計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三合計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 │割為分別共有。」 │割為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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