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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玉霖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大田,有臺中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卷㈢第137 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94萬332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減縮聲明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㈠第73、214頁反面、卷㈣第31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依據(見卷㈠第219頁、卷㈣第368頁),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卷㈡第10頁),經核原告追加標的所憑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八工程- 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開工,並限期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
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並於105 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被告按原告實際施做工項及數量進行結算之結果,實際金額為8394萬3327元,而原告於驗收後即檢具結算資料請款,詎料被告一再遲延付款。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付款,僅係說明經費來源,不具拘束力。
依經濟部水銀路燈落日計畫,經費分3階段撥付,經濟部能源局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9月21日撥付第1、2期補助款共60%,依經濟部水銀路燈落日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第3階段補助款40%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請款,被告怠於請領補助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且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迄今已逾1 年10個月,原告主張依「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之約定拒絕付款,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後15 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被告於系爭工程105 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後,未於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致原告無法提出請款單據,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於106年1月21日前給付工程款,並應自106年1月22日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系爭工程所施作汰換的路燈是經監造單位核對的普查資料,並經被告同意備查。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進場施工前需協調各區公所依其指示辦理換裝說明會,原告需與各區公所協商邀集各里長進行工程說明會,因此依各區里長要求及被告同意下,原告始更換部分非水銀路燈,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亦建議被告同意更換,故更換鈉光燈工程之部分,既經被告之代表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師指示所為,則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更換鈉光燈部分非屬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範圍,因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受領完畢,由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中,是被告就更換鈉光燈部分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施作之結果致自身受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原告更換鈉光燈數量僅有938 盞,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誤換鈉光燈盞數為6054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為自行製作或有偽造之嫌,應無從證明原告誤換鈉光燈盞數為6054盞。
㈢系爭工程應得展延工期,且被告並無因逾期而產生任何損失或增加額外費用,是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自應予酌減。
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即申請竣工,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期間於105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18日、及105年9月27日至105年9月28日因颱風豪雨無法施作,故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亦同意105年9月27日至105年9月28日展延工期2日,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為限期完工而不同意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又系爭契約為路燈汰換工程,原告於每盞路燈施作完成即交付被告使用,且系爭工程施工期原預定4個月完成,但因送審資料作業時間耽誤,致105年7月1日才開工,原告為趕工增加出車數量以增加費用,而被告並無因逾期而產生任何損失或增加額外費用,被告主張違約金顯然過高,自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16萬519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獲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後,辦理「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之複數招標作業,並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8394萬3327元,並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申報開工,於105年9月30日始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同意原告提報竣工。
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05 年12月22日期間辦理驗收,因有眾多缺失未通過驗收,被告乃要求原告應於106年1月6 日前改善完畢,原告改善後,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辦理複驗通過。
原告竣工資料記載汰換水銀燈燈具數量為70W:7663盞、140W:3751盞,惟經被告核對台電公司、各區公所提供資料及比對施工前後相片,原告誤換鈉光燈具數量70W:2209盞、140W:3630 盞,此部分誤換鈉光燈具部分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被告依約主張記點扣款合計28萬4000元,並為抵銷抗辯:1.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依規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
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施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未對自備機具、設備進行品質管理,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萬元。
2.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未對自備機具、設備進行品質管理,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萬元。
3.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原告工程人員行為不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4.105年8月4 日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簽到不符,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將工作人員名冊提報監造審查,由被告核定,前開施工人員未依約定提報被告核可,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罰3點共42點,計16萬8000元。
5.原告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萬元。
6.區公所函報原告漏換水銀燈共453 盞,有普查不實情形,依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失12點計4萬8000元。
㈢原告依約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然原告遲於105年9月30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同意原告提報竣工,業已逾期3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51萬8300元(計算式:83943327元×1/1000×30=2518300元),爰為抵銷抗辯。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2、3款約定「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
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7月5日及105年9月21日撥付第1、2階段補助款共60%,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工程款60%,餘40%部分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且原告未給付保固保證金,被告不負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
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正確完整文件供被告審查,導致一再退件補正,至107年3月31日監造審查核可修正完畢,但又發現竣工清冊汰換燈具數量錯誤,至107年4月18日原告方修正完成,此段期間延宕,顯不可歸責被告。
原告亦未依約提出請款單據,無從起算「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被告亦不負工程款60%之給付及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05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66、201-206、234-251頁、卷㈡189-190頁、卷㈢222-223頁、外放書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更換鈉光燈福科路127 盞、福雅路98盞、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合計473盞);
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 盞、大墩街28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66盞(合計465盞),以上70W:547盞、140W:391盞,合計938盞,有東煒事務所106年1月26日東煒字(106)第106012692號函及原告106年3月23日立碁字第1703230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69、292頁、卷㈤第164頁)。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被告得依約主張記點扣款合計28萬4000元(見卷㈣第310頁)。
1.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依規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 點計4000元。
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未對自備機具、設備進行品質管理,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萬元,有被告105年7月26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095640號函暨施工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6-97頁)。
2.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未對自備機具、設備進行品質管理,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萬元,有被告105年8月5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099901號函暨施工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8頁)。
3.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原告工程人員行為不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有被告105年8月2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08959號函暨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9-100頁)。
4.105年8月4 日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簽到不符,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將工作人員名冊提報監造審查,由被告核定,前開施工人員未依約定提報被告核可,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罰3點共42點,計16萬8000元,有被告105年10月28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36227號函暨出工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01-136頁)。
5.原告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萬元,有被告105年11月3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4495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37頁)。
6.區公所函報原告漏換水銀燈共453 盞,有普查不實情形,依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失12點計4萬8000元,有被告107年10月22商授建養燈字第107005208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73頁)。
㈣臺中市政府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前經經濟部能源局104年6月16日核定汰換水銀路燈數量97772盞、經費7億4911萬7000元,經濟部能源局分別於105年7月5日、9月21日撥付第1、2階段補助款30%金額2億2473萬5100元、30%金額2億2473萬5100元,有經濟部105年7月5日經授能字第10505007240號函、105年9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64785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64-165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汰換水銀燈燈具更換LED燈具數量為70W:7663盞、140W:3751盞,依約請求工程款8394萬3327元,被告則稱原告有誤換鈉光燈具更換LED燈具數量70W:2209盞、140W:3630盞,得不負此部分給付義務,何者有理?若認原告確有誤換鈉光燈具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原告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30日,依約應予扣款251萬8300元(契約價金8394萬3327元×1/1000×30日=251萬83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1.原告請款60% 部分原告未提出請款單據。
2.原告請款40% 部分,俟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核撥後給付期限始屆至。
3.原告未繳保固保證金。
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約汰換水銀燈燈具更換LED燈具數量為70W:7116盞(、140W:3360盞:1.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及地點: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招標文件、標單所載範圍辦理。
⒈期間:自開工日至105年8月31日止。
⒉工作內容:⑴工作範圍:同原契約內容。
⑵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詳標價清單、規格文件及工作說明書。
…」,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
工作說明書記載:「『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本計畫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案…,汰換水銀路燈之LED路燈須符合經濟部能源局104年2月17日能技字第10405001771號公告訂定『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之相關規範。
…三、應辦事項:1. 機關提供之各區水銀路燈數量表,係供廠商施作參考,廠商須至現場逐一清點造冊,供施作依據,廠商亦須配合監造單位判別既有燈具拆除後之堪用程度或係廢品。」
,有系爭契約書、工作說明書、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66、201-206頁、卷㈡189-195頁、卷㈢222-223 頁)。
依此約定,原告施作內容為汰換承攬工區範圍內之水銀燈改安裝LED 燈具,被告所提供之各區水銀路燈數量表,僅係供原告施作參考,原告應實際現場清點需汰換水銀燈數量,造冊供施作依據,並依施作結果結算工程款。
2.系爭工程經原告107年6月22日結算,70WLED燈具數量7663盞,140WLED燈具3751盞,合計1萬1414盞,有原告自製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卷㈠第68頁)。
被告自承原告確有安裝LED燈具70W:7663盞、140:3751盞,合計1萬1414盞確實,抗辯其中原告有誤換鈉光燈具70W:2209盞、140W:3630 盞,合計5839盞等語。
原告則稱因被告指示、被告之代表監造單位東煒事務所指示及因應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更換鈉光燈共計938盞,包括福科路127盞、福雅路98盞、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 盞、大墩街28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66盞,否認有其餘誤換鈉光燈情事。
3.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同意原告提報竣工,於105年10月26日至12月22日辦理驗收,於106年1月17日複驗完成,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 年10月17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32688號函、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40-163頁)。
複驗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
備註:抽驗缺失已改正完畢,經核對竣工項目(含回饋項目)尚符同意驗收,另其隱蔽部分、工程品質由承造人及監造人或監工人員負責)」(見卷㈠第162頁)。
又被告於複驗後就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資料部分相片與現場比對不符及誤換鈉光燈數量於106年1月23日函請監造東煒事務所查明,於106年2月7 日函就驗收缺失改善資料經東煒事務所審查核可部分同意備查,再請東煒事務所查明誤換鈉光燈據數量,經原告及東煒事務所函報誤換鈉光燈數量938盞,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函復就此不同意納入本案更換,將採不予計價辦理,再於106年7月11日函請原告備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辦理結算請款事宜,經原告檢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經東煒事務所審查後送被告請款,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06 年10月25日函請原告補正,僅要求釐清說明及補正部分汰換地點標示經緯度座標資料,再於107年4月11日函請被告就其所提修正後竣工數量11414 盞與竣工提報汰換數量11435盞不符釋疑,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1 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07090號函、106年2月7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12543號函、106年3月29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37460 號函、106年7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88280號函、106年8月17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108086號函、106 年10月25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140519號函、、107年4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70017663號函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66、168、172、180、185、189、頁196)。
依前開兩造驗收及結算過程,被告於106年1 月17日複驗完成後,僅就部分原告誤換鈉光燈數量有所保留,就此誤換鈉光燈數量有疑義函請東煒事務所查明,經東煒事務所查明原告誤換鈉光燈數量938 盞後,被告就此疑義已經解決,並請原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辦理結算請款事宜,應認除前開原告誤換鈉光燈數量938 盞外,其餘原告汰換水銀燈燈具更換LED燈具數量,已經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複驗完成時認可原告施作結果並受領給付。
被告係至107 年11月29日始函請東煒事務所就被告提供鈉光燈誤換核對資料清冊進行核對,有東煒事務所107年12月6日東煒字(107)第107120690 號函在卷可佐(見卷㈢第224-240頁),並依此於本件主張原告誤換鈉光燈具70W:2209盞、140W:3630盞合計5839盞,相隔106年1月17日完成複驗驗收已1年10月。
是就超過前開已經東煒事務所及被告查明原告有誤換鈉光燈938 盞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有誤換鈉光燈情事,核屬受領給付後始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據以抗辯得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就原告誤換前開鈉光燈數量938 盞部分為合於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超過前開938盞部分即4901盞(5839盞-938盞=4901盞)為誤換鈉光燈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經查,系爭工程招標預算金額8409萬8224元(見卷㈡第175頁反面),原告以8394萬3327元得標,契約數量LED燈具70W:7523盞、140W:4000盞,合計1萬1523 盞,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採購招標評選作業須知、開標紀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75頁-195 頁)。
原告得標後清點後製作普查清冊,系爭工程應更換水銀燈數量為1萬0807 盞,此普查清冊經監造東煒事務所核對與現場相符,函請被告准予備查在案,有東煒事務所105年7月6日東煒雲字(105)第105070690號函、105年7 月19日東煒雲字(105)第10507199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7月21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093911號函及105年7月2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094750號函、原告提出原告普查清冊及被告提出原告普查清冊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52-255頁、卷㈡第203頁外放書證、卷㈢第270-607頁)。
被告先抗辯原告誤換鈉光燈共計6054盞,扣除後實際汰換水銀燈具5360盞(11414盞-6054盞=5360盞),並提出工程結算檢核表、第8 工區鈉光燈誤換數量表及系爭工程換裝前中後相片光碟為證(見卷㈠第200頁、卷㈡第41-145頁、卷㈣第299-1 頁、外放證物)。
之後本院請被告重新提出「第八工區鈉光燈誤換數量表」標示誤換鈉光燈於「竣工清冊」之編號、座標,並與敘明被告所提之原告換裝前中後相片勾稽比對。
被告依此提出整理「鈉光燈具汰換為LED燈具表」清冊光碟(見卷㈣第413頁),並稱經比對原告誤換鈉光燈標示於原告竣工清冊之編號及座標及換裝前中後相片與其主張原告誤換鈉光燈具數量70W:2521盞、1 40W:3533盞,合計6054盞相符(見卷㈣第409頁)。
後被告再抗辯原告誤換鈉光燈具數量70W:2209盞、140W:3630 盞,合計5839盞等語,並提出西屯區鈉光燈誤換數量表截圖為證(見卷㈤第53頁)。
前開第8 工區鈉光燈誤換數量表係以原告竣工清冊更換水銀燈之台電圖號座標,依台電圖號座標定位系統由google地圖找尋該點位並匯出現場照片,確認有更換燈具後,把照片年份拉到施工前年份查詢原有燈具形式,核計誤換鈉光燈盞數,有比對步驟流程圖及操作相片在卷可參(見卷㈡第35-36 頁)。
復經監造東煒事務所就被告提供鈉光燈誤換核對資料清冊,依相同方式之比對步驟核對無誤,有東煒事務所107年12月6日東煒字(107)第10712069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㈢第224-240頁)。
5.被告陳稱其提出整理「鈉光燈具汰換為LED 燈具表」清冊光碟(見卷㈣第413 頁),比對原告誤換鈉光燈標示於原告竣工清冊之編號及座標及換裝前中後相片與其主張原告誤換鈉光燈具數量70W:2521盞、140W:3533盞,合計6054 盞相符(見卷㈣第409 頁)。
原告則稱依被告標準以燈具外觀判斷誤換鈉光燈具數量為1112盞,並提出鈉光燈具汰換為LED 燈具表清冊光碟為證(見卷㈣第417、422頁)。
此光碟因檔案過大法庭不能撥放,本院再請原告依行政分區提出重新提出LED燈具表清冊光碟(見卷㈣第430-433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鈉光燈具汰換為LED 燈具表」清冊光碟(見卷㈣第413 頁),部分燈具外觀無法辨識為水銀燈或係鈉光燈,另勘驗原告所提出LED 燈具表清冊光碟,依燈具外觀辨識結果,究竟為水銀燈或鈉光燈,兩造意見並不相同(見卷㈤第18頁)。
本院請兩造會同監造再次比對,被告稱原告先前所提施工照片與現場不符數量達一半以上,要求原告先行更正等語,原告則稱其先已提供施工照片經監造審查及被告核定,應由被告提出施工相片供比對,且被告稱施工照片與現場不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等語,雙方因而未再進一步進行燈具外觀比對。
則本件無從依原告施工前中後相片,依燈具外觀辦別計算原告誤換鈉光燈具數量。
6.原告陳稱:被告路燈有以鈉光燈具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情事,需施作時打開燈具始得確認是否為水銀燈,不能以燈具外觀判定為鈉光燈或水銀燈等語;
被告陳稱:被告路燈並無以鈉光燈具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情事,得以外觀燈具形式判定是否為鈉光燈或水銀燈,雙方各執一詞。
7.證人即原告經理林振榮證稱:原告施作前有確實現場普查,判斷水銀燈與鈉光燈先以燈具為主,其次看燈泡,水銀燈是乳白色,鈉光燈是透明的,如果燈具很髒無法判斷,就看燈桿下安定器,鈉光燈具更改線路及加裝安定器後可以安裝水銀燈泡,變成水銀燈具,水銀燈與鈉光燈可以共用,裝置在彼此燈具上等語(見卷㈣第164頁反面-165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業務助理林建明證稱:水銀燈、鈉光燈從燈具外觀可區別,鈉光燈有鈉光燈燈具形式,水銀燈也有水銀燈具形式,兩者不同,知道鈉光燈具稍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就可以安裝水銀燈泡,水銀燈是要逐步汰換,如果現場鈉光燈具,不會去更改安裝水銀燈泡,被告提出「第8 工區鈉光燈誤換數量表」是伊製作,比對程序是逐筆原告所提的竣工清冊,比對台電的台帳內有水銀燈跟鈉光燈資料,再比對現場燈具,例如五權西路某段,我從台電提供台帳電子檔,輸入得知是鈉光燈,再依google地圖輸入地址,查詢施工前現場畫面路燈形式,就可以確認是鈉光燈,路燈科沒有使用外觀是水銀燈具,裡面安裝鈉光燈泡之燈具等語(見卷㈣第166-167頁)。
證人即東煒事務所工程師侯佳昇證稱:水銀燈與鈉光燈從外觀上看不出來,一定要看燈泡,東煒事務所就原告所提普查資料有派員會同原告廠商逐一現場確認,確定普查內容為正確,東緯事務所確認誤換鈉光燈6054盞,係依照原告竣工清冊有桿號,後來被告有提供清冊上有台電座標及經緯度,以經緯度查詢google顯示點位,再依此點位街景圖,檢視施工前的燈具外觀判斷,是逐一比對,當時機關先來文要我們去逐一審查,我們有回覆說要以現場為準,而非以外觀為準,機關依據燈具的外觀判定是否為鈉光燈,我們依照機關的方式去逐一審查,依機關外觀判定的方式審查結果,機關作成的資料正確。
但我們認為以現況為準,以原告的普查清冊較符合現況等語(見卷㈣第168-169 頁)。
又證稱:水銀燈與鈉光燈兩者燈從外觀上看不出來,一定要從燈泡才能辨別,燈泡是可以拆換的,燈具是可以共用的。
一般而言,水銀燈具和鈉光燈具的外觀型式是不同的。
系爭工程工區監造過程有發現外觀型式為鈉光燈具,裡面為水銀燈泡之情形,數量約佔1至2成。
依監造觀點,原告更換水銀燈具數量要以原告竣工清冊數量為主等語(見卷㈤第13-15頁)。
8.依被告提出第8 工區鈉光燈誤換數量表、西屯區鈉光燈誤換數量表截圖及證人林建明證詞,被告係以原告竣工清冊汰換水銀燈所載台電座標,由google地圖找尋該點位並匯出現場照片,比對施工前年份之燈具形式,核計誤換鈉光燈盞數,即係依燈具外觀判斷為水銀燈或鈉光燈。
惟依證人林振榮、侯佳昇證詞,水銀燈具與鈉光燈具可以共用,應以燈泡判斷為準,被告單以燈具外觀判斷為水銀燈或鈉光燈,是否符合實情,已非無疑。
證人林建明又證稱:鈉光燈具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可以安裝水銀燈泡,如果現場鈉光燈具,不會去更改安裝水銀燈泡,路燈科沒有使用外觀是水銀燈具,裡面安裝鈉光燈泡之燈具等語。
惟原告於108年5月間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黎明路2段路口、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仍有發現路燈外觀為鈉光燈具但內為水銀燈泡之情形,有原告提出相片在卷可參(見卷㈣第289-293 頁),可見證人林建明證稱路燈科沒有使用外觀是水銀燈具,裡面安裝鈉光燈泡之燈具等語,並非真正。
再者,被告提出工程結算檢核表(見卷㈠第200 頁)記載台電台帳水銀燈盞數1萬1321盞,坤眾系統水銀燈盞數1萬1523盞,系爭契約水銀燈數量1萬1523盞,廠商即原告普查水銀燈盞數1萬0807盞,監造普查水銀燈盞數1萬0807 盞,與原告實際施作更換水銀燈1萬1414 盞數量差距不大。
若依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結果誤換鈉光燈達5839盞,則原告實際更換水銀燈僅5575盞(11414盞-5839盞=5575 盞),與台電台帳水銀燈盞數、坤眾系統水銀燈盞數、契約水銀燈盞數及廠商監造普查水銀燈盞數相差甚大,顯不合理。
徵之其餘1-7 工區均無發現台電台帳、坤眾系統之水銀燈數量與實際水銀燈數量落差甚大之情形,並無惟獨系爭工程所在工區有高達5839盞帳列水銀燈實為鈉光燈之理。
證人侯佳昇亦證稱鈉光燈具裡面裝水銀燈泡不多,不太可能有5839盞水銀燈之外觀為鈉光燈具,原告更換水銀燈數量應為1萬1414盞減去938 盞為1萬0476盞等語(見卷㈤169 頁)。
而本件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有派員至現場督導及抽查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施工時倘有誤換鈉光燈之情事,被告與監造單位應可及時於督導或抽查時發現,而被告及監造單位卻未及時發現及糾正,竟於事隔2 年餘始提出原告誤換鈉光燈而應扣款及扣罰之抗辯,其作法亦違常情。
9.綜上,除原告已自承更換鈉光燈938盞外,被告提出第8工區鈉光燈誤換數量表及證人林建明證詞,雖係依原告竣工清冊汰換水銀燈所載台電座標,由google地圖找尋該點位並匯出現場照片,比對施工前年份之燈具形式。
惟依此方式是否能確實勾稽原告所汰換之水銀燈或鈉光燈數量,尚非無疑,且被告比對結果,與台電台帳水銀燈盞數、坤眾系統水銀燈盞數、契約水銀燈盞數及廠商監造普查水銀燈盞數相差甚大,應不足以證明原告另有誤換鈉光燈4901盞(5839盞-938 盞=4901盞)。
10.系爭工程被告更換70W LED燈具數量7663盞,140W LED燈具3751盞,其中更換鈉光燈共計938盞,包括70W數量547盞、140W數量391盞,業據原告陳明及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㈤第164頁)。
扣除後,原告實際施作汰換水銀燈為LED 燈之數量為70W數量7116盞(7663盞-547盞=7116盞)、140W數量3360盞(3751盞-391盞=3360盞)。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更換鈉光燈福科路127 盞、福雅路98盞、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合計473盞);
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盞、大墩街28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66盞(合計465盞),以上合計938盞,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1.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被告之代表監造單位東煒事務所指示及因應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更換鈉光燈共計938 盞,包括福科路127盞、福雅路98盞、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 盞、大墩街28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66盞等語,並提出原告106年2月7 日立碁字第17020602號函、106年3月23日立碁字第17032301號函暨所附清冊、東煒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煒字(106)第106021690號函、106年3月24日東煒字(106)第106032490號函、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換裝說明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卷㈠第170-171、257-278、292-307頁)。
前開原告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號函載明係因應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性更換鈉光燈(見卷㈠第170頁),東煒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煒字(106)第106021690 號函載明係依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性而更換非水銀燈,建議被告同意更換(見卷㈠第171 頁),不能證明係監造東煒事務所指示原告更換鈉光燈,且里長及里民均無代理被告權限。
原告雖主張依施工規範第1.3.1條規定業主包括監造單位云云,有施工規範在卷可參(見卷㈣第205頁),然此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監造東緯事務所之職權依被告授權,由被告書面通知原告,監造東緯事務所僅有核轉權而無決定權不合(見卷㈠第27-28 頁),不能認為監造東煒事務所有代理被告權限。
是以,里長、里民及東煒事務所縱有指示原告更換鈉光燈,不能拘束被告。
2.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同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於同年4月28日發函通知各工區(含原告第8工區之第1-8工區)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3日召開「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錄音譯文略以:「02:21主席(即被告代表)說:那基本上第一原則是水銀燈看到一定要全部要換掉,第二個是剛剛講的,經過認定這條該換,整個區域該換,或是整條巷子,整個區域的Block 所有燈都換,這個只要經過我們(市府)確認就可以換,只要換完我們(市府)都收,所有的燈我們(市府)都認。
24:33廠商提問:主席我再請教一下,剛剛主席有說過,單位認定的區域,所有的燈具都可以更換,那確定這樣的狀況,高壓鈉也可以換,如果說單位認定的話?主席說:如果經過監造和我們(市府)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府)都可以收。
廠商提問:請問我們(廠商)依照契約總數量換完之後,現場還有水銀燈,我們(廠商)要怎麼辨?不做嗎?主席說:這個部份先保留起來,我們(市府)趕快再跟能源局再追加,好不好,因為已超過你們(廠商)契約上限!」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卷㈣第406-407 頁),並有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見卷㈠第256-262 頁)。
依上揭會議錄音譯文,經過被告及監造單位確認後,原告得更換鈉光燈為LED 燈。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經指示或確認原告得更換前開福科路127盞、福雅路98盞、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 盞、大墩街28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66盞等共計938 盞鈉光燈,前開錄音譯文亦難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依據。
3.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
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同條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原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同意被告得汰換鈉光燈之之書面紀錄,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更換938 盞鈉光燈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4.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明知兩造合約施作範圍為更換水銀燈,竟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更換鈉光燈6054盞,核屬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其給付所生利益。
且被告係執行經濟部能源局「水銀路燈落日計畫」,經費來源為經濟部核撥補助款,有水銀路燈落日計畫作業要點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23-227 頁),更換鈉光燈並無在被告計畫內,被告亦無編列相關預算支付,辦理工程結算時亦將此部分剔除,則原告更換鈉光燈並無增加被告整體財產利益,就被告而言並無財產利得,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鈉光燈938 盞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30日,依約應予扣款251萬8300 元(契約價金8394萬3327元×1/1000×30日=251萬8300元),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開工,並限期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
。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竣工,業據其提出原告105年8月31日立碁字第16083101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5年9月30日申請竣工,經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同意原告提報竣工,有原告105年9月30日立碁字第16093003號函、被告工程竣工報告及被告105年10月17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3268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38-140頁),雙方就原告何時竣工各執一詞。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見卷㈠第37頁)。
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竣工後,監造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1 日函請原告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再行提報竣工,原告於105年9月2日再申請竣工,監造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9日函以105年9月9日現場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請原告換裝完成再行提報竣工,原告又於105年9月9日申請竣工,監造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13日函以105年9月13日現場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請原告換裝完成再行提報竣工等情,有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1日東煒字(105)第105090191號函、原告105年9月2日立碁字第16090102號函、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日東煒字(105)第105090990號函、被告105年9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0259號函、原告105年9月9日立碁字第16090901 號函、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13日東煒字(105)第105091390號函、被告105年9月2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182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㈡第166-172頁)。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 月31日竣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應屬可信。
2.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2.…颱風」,第7條第3款約定: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審核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原告以工程期間於105年9月15日至18日、105年9月27日至28日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6 日,有原告105年9月30日立碁字第1609300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11頁),又以工程期間於105年9月14日、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3日,有原告105年9 月30日立碁字第1609300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12 頁),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14日至18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未達無法施工條件,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另105年9月27日至28日因梅姬颱風,同意展延工期2日,有東煒事務所105年10月4日東煒雲字(105)第105100493號函在卷可佐(見卷㈠第313頁)。
依前開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2日至105年9月2日,原告遲至105年9月30竣工,遲延日數為28日。
3.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遲延履約:1.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卷㈠第42頁)。
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394萬3327元,原告遲延日數為28日,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35萬0413元(83943327元×0.1 %×28日=2350413元)。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監造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日函及105年9 月13日函,原告僅有西屯區青海路段、西區向上北路路段仍有施工換裝,所占數量比例甚少,且系爭工程為路燈汰換工程,原告於每盞路燈施作完成即交付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受損害至多為原告未依限完成汰換水銀路燈與LED燈具間電費差額,斟酌前情,認前開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35萬0413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分之1為23萬5041元。
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30日,得予扣款23萬5041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抗辯得予扣款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款40% 部分,俟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核撥後給付期限始屆至,為有理由,原告現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49萬6384元:1.系爭工程被告更換70W LED燈具數量7663盞,140W LED燈具3751盞,其中誤換鈉光燈之70W數量547盞、140W數量391盞,扣除後,原告實際施作汰換水銀燈為LED燈之數量為70W數量7116盞(7663盞-547盞=7116盞)、140W數量3360盞(3751盞-391盞=3360盞)。
依此計算①施工費為6747萬2196元(7116盞×5091元+3360盞×9299元=67472196元)。
加計②施工費0.3%之勞安管理費20萬2417元(67472196元×0.3%=202417元)③施工費0.6%之工程品質管制費40萬4833元(67472196元×0.6%=404833元)④施工費5%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含保險)337萬3610元(67472196元×5%=3373610元)。
以上①-④合計建造費為7145萬3056元(67472196元+202417元+404833元+3373610元=71453056元。
再加計5%營業稅結算工程款為7502萬5709元(71453056元×1.05=75025709元)。
2.經濟部能源局就臺中市政府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9月21日函准撥付臺中市政府第1、2階段補助款各30%金額2億2473萬5100元,有經濟部105年7月5日經授能字第10505007240號函及105年9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64785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64-165頁)。
關於臺中市政府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第3 階段經費撥付,因目前仍在履約爭議處理中,臺中市政府尚未去函辦理第3階段經費之請撥,有經濟部能源局108年5月23日能技字第1080008275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㈣第265頁)。
經濟部尚未就臺中市政府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撥付第3 階段經費,則被告僅應就原告結算工程款60%負給付義務,其餘40%工程款應俟經濟部撥付第3 階段經費後給付原告,被告抗辯就原告工程款40% 部分,應俟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核撥後給付期限始屆至等語,非無所本。
又被告因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於其他得標廠商有履約爭議,致未能向經濟部請領「水銀路燈落日計畫」第3 階段經費,難認有何怠於請領經費情事,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被告迄尚未取得經濟部撥付第3 階段經費,於此範圍內暫時不能給付原告應得工程款40% ,亦無何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請款40% 部分,俟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核撥後給付期限始屆至,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現時即應給付其全部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7502萬5709元,原告現得請求被告給付60%為4501萬5425元(75025709元×0.6=45015425元),剩餘40%為3001萬0284元(75025709元-45015425元=30010284元),應俟經濟部撥付第3階段經費後扣除保固款225萬0771元給付。
4.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
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⑵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
(見卷㈠第30頁)。
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缺失,依約應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8萬4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工程款內予以扣除,自屬有據。
5.原告現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60%為4501萬5425 元,扣除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28萬4000元及逾期違約金23萬5041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萬6384元(45015425-284000元-235041元=44496384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請款60% 部分原告未提出請款單據,且原告未繳保固保證金,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 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 )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
依此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應於45天工作天內,依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情形,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2.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工作,被告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原告請款約定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非主要給付義務,與契約目的達成無關,且與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請款單據,其不負給付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3條、第17條約定:保固保證金額為結算金額之3%,於結算付款時自工程款中扣抵(見卷㈠第240頁)。
依此約定,原告應給付保固保證金225萬0771元(75025709元×0.03=2250771 元)。
被告應於最後結算工程款時逕自扣抵,毋待原告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保固保證金,被告不負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提出請款單據,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於106年1 月21日前給付工程款,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查,被告自105 年10月19日起陸續發現被告有誤換鈉光燈情事,有系爭工程檢核表在卷可參(見卷㈢第242 頁),且本件原告履約數量確有爭議,被告至107年11月6日始得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完竣,有被告107年11月6日局授建養燈字第1070055031號函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卷㈡第38-40頁),則被告未能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非無正當理由,不能認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款,而得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 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應視為清償期於106年1月21日屆至,被告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㈠第7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9萬6384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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