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簡上,211,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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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洪志
張洪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昇弘
張洪鐘

張盛烱


張純佳
張純銀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真強

複代理人 張雍鐸
視同上訴人
張尤慧珠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博智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榮哲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嘉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妡栩即張雅雯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詹滄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瑞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琍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茵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蔡張碧滿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馨
視同上訴人 張良玉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子銘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明峯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育慈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張肇憲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羅智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錦墩之繼承人


羅錦炆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聲
張福錦

張福助
張福燉

張吉祥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達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榮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優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盛星
廖繼富

張欽煃
張春梅
張真理子

石原綾子

張書維
張哲量即張岳宜



張佑任



張標潁
張標享
廖昌德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熔梅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宜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張書豪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張筱枚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羅錦男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營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宗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菁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右文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其姝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秋碧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羅澄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千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張洪志、張洪利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至張洪鐘、張真強、張昇弘雖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 頁),而張洪鐘、張真強、張純銀、張盛烱復於107 年7 月10日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其等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自非合法上訴人,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張標享僅有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番清、羅張氏德、張金松分別於起訴前之68年8 月20日、68年4 月7 日、89年6 月28日死亡,張番清之繼承人有張尤慧珠、張博智、張榮哲、張嘉修、張雅雯、廖昌德、廖熔梅、廖秋芬、廖玉蟬、廖玉美、廖秋宜、詹滄榮、詹瑞美、詹雯琍、詹雯茵、蔡張碧滿、張良玉,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為羅智仁、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澄淑、羅千淑,張金松之繼承人有張吉祥、張吉達、張吉榮、張玉華、張玉琴、張玉優,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

就1085地號土地,因土地上存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且有部分共有人居住,故主張原物分割,請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照附圖(甲案)附表所示分得土地編號、取得人、分配面積表所示分割;

就1085-1地號土地,因土地面積僅877.6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眾多,其上有面積高達139.27平方公尺之水池,難以進行原物分割,是1085-1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三、上訴人則以:關於1085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固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然上訴人複代理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請依照輩份排,就C 、D 、E (即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符號C 、B 、A 所示位置)部分之取得人加以更改,請求更改C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符號C 所示位置)分歸張盛烱、張盛星所有,D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符號B 所示位置)改由張洪志所有,E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符號A 所示位置)改由張洪利所有,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並會與地政事務所聯繫,惟被上訴人最後所提方案圖未注意其上符號與先前所提方案圖編號順序倒置。

故附圖編號A 部分應分配予上訴人張洪利、編號B 部分應分配予上訴人張洪志、編號D 部分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張洪鐘、編號E 部分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張純佳、張真強、張昇弘、張純銀,其餘部分則維持不變。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

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亦應有其適用,是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撤回者,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全體,全部訴訟均發生撤回之效力。

但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被告之同意撤回,形式上應認為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故必須由被告全體一致之同意,若未經全體被告之同意,應不生撤回其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對該撤回不生效力之被告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張俊彥、張俊明仍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乃將張俊彥、張俊明列為共同被告,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共同被告張俊彥於104 年10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張福聲;

而張俊明則於104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張福燉(見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然受讓人即張福聲、張福燉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生影響,原審共同被告張俊彥、張俊明仍為本件當事人,不因此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福錦、張福助、張標潁、張標享、張真強、張昇弘、張俊彥、張洪鐘、張洪志、張洪利、張盛星、廖繼富、張春梅到庭言詞辯論後,在104 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對共同被告張俊彥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二第7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撤回起訴,效力及於全體,然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撤回起訴須得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而被上訴人上開撤回對共同被告張俊彥起訴之書狀,經原審送達至張俊彥之地址,雖經張俊彥收受且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85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對共同被告張俊彥撤回起訴,然未得其他已為言詞辯論之共同被告同意,仍不生撤回其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對該撤回不生效力之被告張俊彥為審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共同被告張俊明已非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自被告名單剔除(見原審卷三第9 頁),復於105 年6 月2 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已於105 年5 月25日撤回張俊明之起訴(見原審卷三第34頁),而被上訴人上開105 年5 月25日民事陳報狀係自行送達給該書狀被告清單所載被告,然未送達共同被告張俊明、張俊彥(依上說明,張俊彥尚未脫離訴訟繫屬)。

故被上訴人對共同被告張俊明之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未得已經言詞辯論之共同被告擬制同意,亦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不能割裂而為裁判。

被上訴人在原審對共同被告張俊彥、張俊明撤回起訴,因未得其他共同被告之同意,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自應對尚未脫離訴訟繫屬之張俊彥、張俊明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

乃原審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漏未將仍繫屬中之張俊彥、張俊明列為當事人,未以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為被告而為實體之裁判。

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已因撤回而終結,或應將共同被告張俊彥、張俊明併予審判而變更分割之方式與結果,於全體共同被告之審級利益甚有影響,自不適於二審之辯論及判決,且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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