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捷欣公司主張:
- (一)捷欣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研展有限公司(下稱研展公司
- (二)因系爭機台存有前述瑕疵,故捷欣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
- (三)並聲明:
- 二、研展公司則以:
- (一)捷欣公司先前向研展公司採購同類機器,並未發生任何問
- (二)並聲明:
- 貳、反訴部分
- 一、研展公司主張:
- (一)捷欣公司應給付研展公司39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捷欣公司則以:
- (一)研展公司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一)捷欣公司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 (二)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 (三)捷欣公司另主張: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標準,而具有瑕疵
- (三)捷欣公司另主張研展公司應賠償驗收用料報廢及指派人員
- (四)綜上所述,捷欣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2,629,500元(
- 二、反訴部分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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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研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面)。
經核均係基於捷欣公司因驗收後述系爭機台所生用料報廢損失及人員成本花費損害之糾紛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捷欣公司主張:
(一)捷欣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研展有限公司(下稱研展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捷欣公司向研展公司購買「1 米7 特殊收料台附上方給料座」1 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未稅),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驗收標準為「②成品縮幅需於10% -15%以內。
④成品捲收厚度為0.1m/m~2.0m/m。
⑤成品捲收需平坦」。
簽約後,捷欣公司已給付研展公司第1 、2 期款共159 萬6,000 元(含稅)。
然而,系爭機台安裝後,經捷欣公司多次驗收及通知修繕,研展公司修繕達20餘次,仍無法達成上開驗收標準。
兩造因而於106 年10月16日開會協商,該次會議結論略為:「最後測試及驗收時間為106 年12月18日,若該日仍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則捷欣公司將終止本次採購,並將系爭機台退還,研展公司則需退回已支付之價金」。
詎料,106 年12月18日雙方進行最後驗收時,其中1400mm成品捲收後,縮幅為1000mm至1350mm,仍不符合上開驗收標準②約定縮幅需介於10% 至15 %(即1190mm至1260mm)之間,且產出之成品仍有皮料皺褶異常情況,而不符合驗收標準⑤成品捲收需平坦之要求。
觀諸研展公司105 年12月27日出具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上開成品縮收不穩定、寬幅不一致之情形,係因系爭機台之氣缸不良導致。
基上,研展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台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故捷欣公司乃於107 年1 月31日寄發律師函,向研展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然迄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系爭機台存有前述瑕疵,故捷欣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第359條或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由於研展公司已於106 年2 月5 日收受捷欣公司表示解約之律師函,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爰依上開會議結論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研展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159 萬6,000 元。
其次,因研展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台存有上開瑕疵,致捷欣公司另外受有驗收用料報廢及指派人員驗收花費之損害共107 萬8,500 元。
此損害金額已載明於106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表上,並經研展公司人員黃水旺簽名確認無訛。
爰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1.研展公司應給付捷欣公司267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研展公司則以:
(一)捷欣公司先前向研展公司採購同類機器,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故研展公司否認系爭機台存有瑕疵。
捷欣公司所提106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表上固有研展公司人員簽名,然其中決議事項欄乃簽名後才修改內容,而註1 之表格亦為簽名後方補印,故研展公司否認其真正性。
又106 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表上並無兩造人員簽名,研展公司亦否認其為真正。
觀諸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標準②原約定「成品縮幅需於2%以內」,嗣修改成「成品縮福需於10 %-15%以內」,可見係因原約定縮幅低於2%之條件過於嚴苛,方為上開修改,故修改後,1400mm成品經捲收後之縮幅範圍僅需低於15% 即可,而非如捷欣公司所主張其縮幅需介於10% 至15% 之間。
又依106 年12月18日驗收成果報告記載,可知系爭機台產出之成品可達厚度0.1mm 及寬度1380mm。
是以,系爭機台產出之成品乃符合約定之驗收標準。
至於研展公司出具之協議書記載氣缸不良乙節,則非指系爭機台之氣缸,而是捷欣公司原有其他機台之氣缸。
退言之,縱認系爭機台有瑕疵,捷欣公司自陳其於105 年7 月間即通知研展公司修繕,則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捷欣公司至遲應於106 年1 月前行使解約權。
然捷欣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始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已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其解約乃不合法。
其次,就捷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乃杜撰,亦與其主張系爭機台之瑕疵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捷欣公司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研展公司主張:捷欣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有39萬9,000 元尾款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捷欣公司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一)捷欣公司應給付研展公司39萬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捷欣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業經捷欣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研展公司要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尾款。
退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乃約定經驗收合格後方給付尾款,因系爭機台不符合約定而未經驗收合格,研展公司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據。
況研展公司早已於協議書中自行放棄尾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研展公司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捷欣公司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捷欣公司向研展公司購買系爭機台,總價190 萬元(未稅),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驗收標準為「②成品縮幅需於10% -15%以內。
④成品捲收厚度為0.1m/m~2.0m/m。
⑤成品捲收需平坦」。
簽約後,捷欣公司已給付研展公司第1 、2 期款共159 萬6,000 元(含稅)等節,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且為研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陳稱系爭機台乃客製化機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即製造物供給契約,就系爭機台之製作及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
就系爭機台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又系爭機台之製作及完成既具承攬性質,則完成之系爭機台若有瑕疵,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捷欣公司另主張: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標準,而具有瑕疵,故捷欣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則為研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依106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表所載,其「會議討論項目/內容」欄內容略為:「研展公司於105 年7 月份交機後至106 年9 月18日止,驗收已超過20次以上,106 年度驗收次數即達16次,總費用約為107 萬(註1 )。
但每驗收的狀況皆無法達到合約中制定的驗收標準(厚度0.1mm 正常捲收)。
其中最大的問題是後端捲收成品料時,當成品厚度為0. 3mm以下時,皮料在收捲台中的間隙太小,會有互相沾黏的狀況,導致沾黏後皮料無法捲收而停止作業。
甚至嚴重時因沾粒的皮料後會有互拉扯的力量,進而造成機台零件的損壞或故障。
故本次會議是與研展公司黃水旺先生確認系爭機台的最後驗收期限,若無法在會議討論的期限內完成驗收,捷欣公司將終止本次採購,並將系爭機台退回,而研展公司則須退還已支付之設備金額」等語,並於下方緊接記載(註1 )即16次驗收日期、時間、人數、用料、預計費用之表格;
該會議紀錄表「決議事項」欄則有以立可帶塗改之痕跡,並由紀錄楊書萍於塗改處末端蓋用校對章,塗改後之內容係以手寫記載:「研展公司設備修改自106/10/16 起至10 6/12/18,測試及最後驗收時間為106/12/18 ,若該日無法達成合約內驗收標準,則依會議討論內容實行」等內容;
且該會議紀錄表下方「請與會人員確認內容無誤後於此欄位簽名」欄處,並有黃水旺、陳旭輝之簽名,下方「核准」欄有該次會議主席賴昆茂簽名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195頁正面)。
2.研展公司雖以該該會議紀錄表有事後補印表格、修改決議事項內容為由,否認其為真正。
然查,觀諸證人陳旭輝(即配合設計系爭機台一部分軟體之人)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在該會議紀錄表上簽名,簽名時決議事項欄手寫內容已有記載,該次開會是因捷欣公司覺得系爭機台產出的成品寬度及厚度不符合要求,該次會議結論是捷欣公司再給研展公司改善期間,並約定最後驗收時間為106 年12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正面),及證人賴昆茂(即捷欣公司負責洽談系爭契約之人)具結證稱:我有在該會議紀錄表上簽名,簽名時已有記載註1 之表格及決議事項欄手寫之內容;
在該次開會之前已經測試好幾次都不合格,所以才開會,原本捷欣公司負責人當天就要解約,但因研展公司表示可以改到符合要求,故捷欣公司方同意106 年12月18日為最後一次測試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239 頁正面)。
由上可見,該次會議紀錄表所載內容與證人所證當日開會情形相符。
觀之「討論項目/ 內容」乃接續以電腦擅打列印,其中第5 至6 行已明確記載「106 年度驗收次數即達16次(總費用約為107 萬)(註1 )」之內容,且註1 之表格內容乃接續列印於下方,足徵註1 之表格本即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表上,並非事後補印。
其次,證人黃水旺(即研展公司執行長,為負責洽談系爭契約之人)具結證稱:106 年10月16日開會時,捷欣公司下最後通牒,表示最後驗收日為106年12月18日,若當日驗收不合格,就要退機、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正面),亦與該次「會議討論項目/內容」及「決議事項」修改後以手寫記載之內容,相互吻合。
由上足認,該次會議紀錄要無研展公司所指事後補印、修改之情形。
研展公司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準此,上開會議紀錄表所載內容確實為兩造106 年10月16日開會實際情形,堪可認定。
3.該次會議紀錄表已明確記載,系爭機台自105 年7 月間交機後,至106 年9 月18日止,於106 年度驗收次數即達16次,但每次驗收均無法達到約定之驗收標準,最大問題是皮料在捲收過程中會互相沾黏,致無法捲收而停止作業,甚至造成機台損壞或故障,故約定最後驗收期限為106 年12月18日,若該日未達成驗收標準,即退機、退費等內容,並經研展公司人員黃水旺簽名確認無訛。
然而,依證人張耀南(即研展公司負責製造系爭機台之人員)具結證稱:106 年12月18日進行最後驗收時,系爭機台最後2 次產出之成品寬度為1340mm、1380mm,當天先前的成品寬幅則都未達標,也有皮料皺褶而需人工調整的情形;
捷欣公司代理人賴昆茂當天即表示縮幅不符合要求,且成品不平整;
研展公司代理人黃水旺則稱縮幅已符合要求,不平整的部分可以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正反面),以及證人賴昆茂具結證稱:106 年12月18日驗收結果,捲收速度不正常,會突然停頓不動,因此導致皮料掉到地上,速度過快時又會導致縮幅過大、寬度變小,也會造成皮料皺褶的情形,總是就是無法收整齊,寬度會忽大忽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正面),可見106 年12月18日最後驗收期限時,系爭機台仍無法正常運作,而有縮幅不一、成品捲收不平坦而出現皺褶,甚至掉料的情形。
4.直至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就系爭機台進行瑕疵鑑定,經兩造會同鑑定機關於108 年12月17日進行投產測試,且測試前、中已由研展公司人員對系爭機台進行數次設定調整,包含氣壓缸、張力控制之調整作業,然而,投產之換軸結果仍呈現「系爭機台於引入輪處捲收不及,形成7 次餘料現象、1 次物料卡滯在引出輪上」之現象,且因研展公司無法立刻排除換軸作業形成之餘料現象,致無法持續進行投產測試與量測捲收後成品寬幅之鑑定;
又系爭機台並無氣壓缸無法運作或需維護保養之情形等節,業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外放鑑定報告第72頁)。
觀諸鑑定機關針對108 年12月17日投產測試之現況描述,可知當日共進行8 次換軸作業,均有系爭機台於引入輪處捲收不及,形成7 次餘料現象、1 次物料卡滯在引出輪上之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足見系爭機台根本無法正常運作產出成品,致鑑定機關無法鑑定其產出成品之縮幅是否符合約定。
再依換軸照片所示,系爭機台於換軸時產生之餘料,亦導致成品沾黏、皺褶嚴重,其捲收之成品明顯不平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3至27頁照片,詳細換軸過程照片見第37至71頁)。
5.綜上足認,系爭機台具有於引入輪處捲收不及致形成餘料或物料卡滯狀況,以及不符合驗收標準⑤即成品捲收須平坦等瑕疵。
6.參諸證人張耀南具結證稱:系爭機台有一個零件叫做低摩擦氣壓缸即精密氣缸,是捲收用的調整氣缸,會影響捲收的張力,也就是捲收起來的緊度(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
再佐以研展公司於106 年12月27日出具之協議書自陳:兩造有協議在106 年12月18日就系爭機台修改給料餘料皮延伸空間,研展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前即完成,但捷欣公司不願再提前試車,導致未發現精密氣缸不良;
106 年12月18日下午查出精密氣缸有問題,需更換良品,但捷欣公司只要求退機,不給研展公司更換。
研展公司翌日便拿到精密氣缸至捷欣公司,懇求給予更換的機會,但仍無法說服捷欣公司。
因這是研展公司的責任,研展公司願意放棄尾款20% ,來彌補捷欣公司的損失,懇請讓研展公司更換精密氣缸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堪認系爭機台無法正常捲收成品,應係因氣壓缸有問題所致,且該氣壓缸問題顯然在系爭機台最後驗收之前即已存在,研展公司方於協議書中表示欲更換氣壓缸。
由此足見,本件並無研展公司所稱系爭機台於鑑定時無法正常捲收,係因捷欣公司長期未保養氣壓缸所致之情形。
研展公司另聲請由其「重新裝設」氣壓缸後,再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1 頁),形同由研展公司於訴訟中修繕瑕疵後再行鑑定系爭機台有無瑕疵,顯屬無稽,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7.基上,系爭機台於捲收過程中既不斷出現餘料情形,甚至卡滯無法運作,並導致產出之成品沾黏、皺褶而無法平坦捲收,顯未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品質,自不合乎債之本旨,且該瑕疵乃屬重要。
觀諸捷欣公司於106 年10月16日開會時,已定相當期限即106 年12月18日請求研展公司修補瑕疵,然而,兩造於106 年12月18日進行最後驗收時,系爭機台卻仍有前述瑕疵存在,堪認研展公司並未於上開期限內修補瑕疵。
是以,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捷欣公司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至研展公司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為解約權除斥期間之抗辯部分,因本院認捷欣公司得依上開承攬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而非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8.捷欣公司已於107 年2 月2 日寄發律師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經研展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契約業經捷欣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合法解除。
準此,捷欣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條關於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研展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159 萬6,000 元,當屬有據。
(三)捷欣公司另主張研展公司應賠償驗收用料報廢及指派人員驗收花費之損害共107 萬8,500 元乙情,亦為研展公司所否認。
經查:1.系爭機台自研展公司於105 年7 月交機後,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6 年9 月18日止,共進行16次驗收,每次驗收所花費之時間、人數及用料公斤數,均已載明於106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表之註1 表格內,其中用料共4,134 公斤,每公斤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陳旭輝具結證稱:我陪黃水旺去測試系爭機台總共10次以上,應該沒有20次,另外有幾次我因為工作忙碌沒有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捷欣公司所提之來賓登記簿、生產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1 頁)在卷可稽。
且每次驗收投入之原料均由捷欣公司提供乙情,亦據證人黃水旺、賴昆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正面、240 頁正面)。
由上足認,捷欣公司為了系爭機台之驗收,確已投入用料共4,134 公斤,以每公斤250 元計算,其用料花費共103 萬3,500 元(計算式:4134 x250=0000000 )。
2.本件係因系爭機台存有可歸責於研展公司之前述瑕疵,致兩造須進行多達16次之驗收測試,且花費時間長達9 月,顯已超出一般機台合理之驗收測試期間,並造成捷欣公司受有提供驗收所需之用料因而報廢之額外損害。
換言之,若非系爭機台有前述瑕疵而須不斷進行驗收,捷欣公司無須多次提供原料以進行驗收並造成用料之報廢。
由此足認,捷欣公司所受用料報廢之損害,與系爭機台前述瑕疵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捷欣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研展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03 萬3,500 元,亦屬有憑。
至於捷欣公司另請求賠償其指派人員進行驗收之花費共45,000元(即106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表註1 表格所示,每人8 小時工資1,500 元,乘以人數共30人,總計45,000元)部分,依該會議紀錄表註1 表格所載,每次驗收花費時間並不固定,惟均未達8 小時,是捷欣公司主張均依每人8 小時工資1,500 元計算,已不合理。
況代表捷欣公司進行驗收之人員乃其員工,難認捷欣公司會因指派其等就系爭契約進行驗收,而給付其等額外工資。
基此,捷欣公司另請求賠償此部分指派人員驗收花費之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捷欣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2,629,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從而,捷欣公司請求研展公司給付2,6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捷欣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研展公司雖反訴主張捷欣公司依約應給付尾款33萬9,000 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業經捷欣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研展公司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捷欣公司給付尾款。
是以,研展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捷欣公司給付尾款33萬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研展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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