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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源
楊國強
何椋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202元(即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金額11萬5681元及第八項金額145萬521元之合計),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66,20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為24,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所提聲明上訴狀,未具提出上訴理由,故應併依法補具上訴理由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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