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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友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正源等1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楊正源、楊國強、何椋楨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3,798元,另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八項判命被上訴人楊正源、楊國強、何椋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0,521元部分,主張其餘被上訴人即施品谷、蔡宗翰、蔡育彬、陳孟森、陳絨献、廖柏源、廖奕忠、施佳佩、施東昇等就上開金額(即其上訴聲明第三項之433,798元加計1,450,521元,即1,884,319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據上,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884,319元(計算式:433,798+1,450,521=1,884,319),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566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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