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 ㈠、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三樓加建裝潢工程,兩
- ㈡、原告公司僅承攬三樓加蓋之主工程,業已完工,二樓樓梯間
- ㈢、關於鑑定報告所載修復工程估價之意見: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089,726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公司則以:
- ㈠、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二樓樓梯間至三樓樓面之裝潢工
- ㈡、兩造約定施工範圍包括二樓樓梯間至三樓樓面,惟二樓樓梯
- ㈢、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其既有未施作之工程、已
- ㈣、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 ㈤、並聲明:⒈原告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5-116頁):
- ㈠、原告公司於106年6、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 ㈡、本件工程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履勘,履勘情形如現場照片
- ㈢、被告已支付本件工程工程款100萬元,支付方式為交付發票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對於本件工程僅以口頭約定工程內容,並無書面契約一
-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 ㈢、原告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 ㈣、原告公司施作缺失之修復費用:
- ㈤、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 ㈥、據上,原告公司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882,19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公司公司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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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璿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宏合精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纈合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19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三樓加建裝潢工程,兩造於討論工程項目後決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89,726元,因原告公司與兩造法代同為扶輪社友,被告公司表明先施工後補合約,惟原告公司於同年7月20日將合約工程項目送交被告公司後,直至8月其仍未簽約,嗣至106年8月25日被告公司始交付定金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於工程完工,原告公司寄出防火證明及工程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竟將發票退回,至今尚有工程尾款2,089,726元未付,雖經調解,仍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㈡、原告公司僅承攬三樓加蓋之主工程,業已完工,二樓樓梯間及三樓洗衣間為後來追加之工程,因主工程工程款未付,故原告公司施作部分追加工程後,不願繼續,並非工程有何瑕疵;
所有工程業已完工,有光碟照片可佐,且經被告公司供作扶輪社友聚會之用。
又被告將原告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用於該廠房一至三樓消防安檢之用,並通過安檢,倘原告公司未完工,不可能合格,可見被告公司所言不實,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三樓主工程及部分樓梯間施作之尾款。
㈢、關於鑑定報告所載修復工程估價之意見:⒈油漆工程、櫃體調整、人造石浴櫃水平校正修復部分:鑑定報告應標明位置及照片,及認定係原告公司施工瑕疵之原因、數量及計算方式。
⒉玻璃門重型五金含施工:應說明直接認定為原告公司施工瑕疵之原因。
⒊浴室防水漆處理:應標明位置及照片,及是否可能因水電施工、水管漏水而導致,或直接認定為原告公司施工瑕疵之原因。
⒋地板突出處理:應標明位置及照片,及是否可能因既有地面狀況不平導致,或直接認定為原告公司施工瑕疵之原因。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08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二樓樓梯間至三樓樓面之裝潢工程,工程費用以一坪2萬元計算,由原告公司包工包料實作實算,坪數約85坪,故工程總價為170萬元,兩造談妥施工範圍及項目用料後,由原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並於106年8月25日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公司,期間多次催原告公司提出紙本合約簽立,然原告公司遲未提出,至同年9月,原告公司主張已全部完工,而提出空白合約及高達2,942,596元之工程明細單,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惟該合約內容與工程實際狀況不符,被告公司自不願簽署。
㈡、兩造約定施工範圍包括二樓樓梯間至三樓樓面,惟二樓樓梯間及三樓洗衣間並未完工,其他工程亦有諸多瑕疵未修補,被告公司多次催告完工及修補,原告公司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主張之工程總價與締約時既有出入,被告公司自無法接受,且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公司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兩造之糾紛,經多次調解,因原告公司不願讓步而無法解決。
㈢、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其既有未施作之工程、已施作部分未依約施作及施作品質不良情形,而被告公司業以發函催告請求修補,原告公司未為修補,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原告公司賠償損害50萬元,並以上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另請求由專業鑑定單位就工程現況鑑價,並就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未施作、施作品質不良部分,鑑定合理之補正、修繕費用或扣減金額,以為抵銷金額之計算。
㈣、對鑑定報告之意見:⒈鑑定報告記載:和式地板床邊角脫落…神明桌堆放於後方倉庫亦無法估價等語,事實上上述瑕疵均未進行修復、修改、神明桌亦無堆放後方倉庫無法估價問題,鑑定內容顯然不實。
⒉原告公司前提供5紙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1-125頁)給建築師公會作為鑑定事項,並未提供原證6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2-134頁),然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鑑定項目,其格式、項次、工程名稱,及其排序,與5紙工程明細表明顯不同,卻與原證6明細,毫無二致,其中附件七第二十四項與原證6明細均登載(阿強+順子),何以鑑定人可知悉該工人稱呼?又5紙工程明細5係登載「七、廚具工程:9.下拉式伸縮龍頭YOC2069」,而附件七卻與原證6明細所記載「(三十二)廚具7.下拉式伸縮龍頭YOC2068」相同,何以二者記載會相同?其理實為淺白,益見鑑定人未進行實質鑑定。
⒊又鑑定報告中缺乏5紙工程明細表所列單面封板等19項鑑定事項,可見鑑定人未就前述項目進行鑑定,且未見對於鑑定價格形成之時點、形成過程及是否與出廠證明相符予以說明,足認鑑定報告欠缺中立性、客觀性、專業性而有重大明顯瑕疵,爰聲請就本案重新鑑定。
㈤、並聲明:⒈原告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5-116頁) :
㈠、原告公司於106年6、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三樓裝潢工程。
㈡、本件工程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履勘,履勘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二第118-138頁)。
㈢、被告已支付本件工程工程款100萬元,支付方式為交付發票日106年8月2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面額100萬元、票號LJ0648594號支票,業經原告公司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件工程僅以口頭約定工程內容,並無書面契約一情,均無爭執,惟均爭執口頭約定之內容、施工項目及計價方法。
原告公司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僅支付定金100萬元,拒不支付主工程其餘工程款,其自可拒絕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
被告公司則辯稱二樓樓梯間及三樓洗衣間並未完工,其他工程亦有瑕疵未修補,其無付款義務等語。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以原告公司提供之工程報價單與約定之價格不符,且有諸多瑕疵未修補為由,發函催請原告公司公司修補,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惟依前述說明,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與工作物之完成係屬二事,被告公司主張工程瑕疵有待修補,可見被告公司亦認三樓主要工程已完成,方有瑕疵修補之請求。
再者,關於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施作內容、有無瑕疵等,兩造均有爭議,惟兩造均未表明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並同意鑑定工程現況決定工程款數額及瑕疵修補所需費用,且經本院囑由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兩造主張之工程款、缺失修復費用自得以該公會之鑑定數額為據,合先敘明。
㈢、原告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⒈查本件經本院囑由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委派柯耿星建築師負責辦理,前於108年7月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到施工地點會勘,經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138),其後,建築師再於109年1月13日會同兩造至施工地點進行會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頁),並有鑑定報告書記載履勘經過可按(見鑑定報告第4頁)。
⒉又本件工程之標的物構造為鋼構造,用途為住家,一二樓為廠房,三樓為住家及倉庫,現場住家已完工使用中,完成廊道牆面、天花板、地板等板材裝釘,房間之輕隔間工程,廁所隔間工程,浴防水及天花板等板材裝釘,現場住家已完工使用中,依兩造同意之現場範圍及施作項目,一般點工叫料,係依業主需求購買材料,按時間點工計價,被告公司三樓加建工程價值為2,942,596元等語,為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卷(見鑑定報告第4-5、12-14頁),而大台中建築師公會委派之建築師係於會勘日期至鑑定標的物現場依本院囑託之鑑定要旨,逐項拍照及記錄,後續按照兩造提供相關圖面資料,逐項比對分析依兩造同意之現場範圍及施作項目,進行鑑定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而作出前述結論,亦經大台中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第4頁),是該鑑定結果自無不可採之理。
⒊按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大抵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兩種,原告公司雖稱工程總價為3,089,726元,然為被告公司否認,本件究屬上述何者,因兩造說詞互異,且無書面文件佐證,已難深究;
又依原告公司自承本件工程是包工包料(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其所提出之5紙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1-125頁)及原證6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2-134頁),均可見原告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係屬連工帶料,並無額外工資之約定,是鑑定報告附件七估價單第二十四項「延後補工」50,400元、第二十五項「油漆補工」10,000元之項目及工資,即難令被告公司負擔,此部分自應由估價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882,196元(計算式:2,942,596元-50,400-10,000 = 2,882,196)。
⒋被告公司雖以前詞質疑鑑定報告欠缺中立性、客觀性、專業性而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惟兩造曾於109年1月13日會同建築師共同會勘,無法排除各自提供相關施工資料予建築師可能,建築師既已逐項比對,並依其專業知識判斷估價,在欠缺足以證明其有偏坦兩造任一方之證據下,難認其提出之估價結果為不可採,是被告公司聲請重行鑑定亦非有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公司施作缺失之修復費用:⒈關於本件工程之現場瑕疵包括油漆工程、櫃體調整、層板重作(主臥房)、玻璃門重型五金更換調整含施工、人造石浴櫃水平校正修正(含浴櫃側板修復)、浴室防水漆處理、地板突出拆除整平復原等項目,修復工程估價為82,0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八頁),此外,和式地板床邊角脫落、隱藏門把手脫落、浴室隱藏門門叩挖洞未補等項目已修復無法估價、音響線網路線已修改無法估價、神明桌堆放於後方倉庫亦無法估價、大兒子房間廁所度不一係按現場範圍放樣施作,經現場丈量大兒子房間寬度相同等語,亦為建築師公會所鑑定在卷(見鑑定報告第5、15-26頁)。
⒉被告公司雖以施作工程之材料應符合原告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鑑定報告無核對項目資料,亦未將文件列為附件,是否確實鑑定有符合出廠證明之品質即有疑問等語,惟建築師係依現場之狀況進行鑑定工程應有之價值,並非核定是否與出廠證明相符,被告公司主張之瑕疵項目則未包括施工材料與出廠證明是否一致,是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之理。
⒊此外,針對被告公司對於瑕疵部分鑑定之質疑,業據大台中建築師公會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①有關音響線網路線比對現場及施工完成照片,線路原垂在天花板下,現場已遷移至客廳後側樓梯門後,相關位置可參見配置圖或是鑑定報告附件九,神明桌屬於傢俱,適用性在於個人,且堆置於倉庫,是何原因應由兩造協商解決,確實無法估價。
②鑑定報告附件八之估價單是按照工種逐項列出、也依據被告公司所提附表一,整理配合現場平面示意圖並表列現場照片及說明、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九。
③有關浴室防水漆處理於鑑定報告附件九第22頁所示照片,使用浴室用水由地板滲漏至底層由門邊滲出,修復須以防水漆處理阻斷水分滲漏,若底層有滲漏情形,下方工廠應該會有發現。
⒋原告公司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大台中建築師公會亦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1頁):①油漆工程:正常使用下現場不該有粉塵沾附牆面,本項估價是包含牆面及門框修補,整個施工牆面全部整理上漆所估之工量。
②櫃體調整:本項估價是包含主臥衣櫃、玄關鞋櫃、廚房櫥櫃等櫃門五金調整或更換及全部整理所估之工量。
③玻璃門重型五金含施工:正常使用下玻璃門不應造成下垂或影響開門。
④人造石浴櫃水平校正修復(含浴櫃側板修復):櫃體施作安裝應做水平校正,正常使用下櫃面不應造成傾斜。
⑤浴室防水漆處理:於鑑定報告附件九第22頁所示照片,使用浴室用水由地板滲漏至底層由門邊滲出,修復須以防水漆處理阻斷水分滲出;
門口踢腳板修復包含於項次①。
⑥地板突出處理:於鑑定報告附件九第25頁所示照片,正常使用下地板不應有凸出物。
㈤、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抗辯本件工程存有瑕疵,經通知原告公司未為修補,故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經查,本件工程有前述之缺失,其修復工程估價為82,000元等情,業經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於前,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通知改善並未依限改善,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被告公司自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修補費用,被告公司以該費用與原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無不可,至被告公司主張以損害賠償抵銷乙節,既未據其證明有何損害,其主張自難採信。
㈥、據上,原告公司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882,196元,扣除被告公司前已支付之100萬元後為1,882,196元,另被告公司主張以工程缺失之修復費用82,000元與前述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1,800,196元(計算式:2,882,196-1,000,000-82,000= 1,800,196),是以原告公司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00,196元及自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公司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公司公司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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