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訴,1602,202012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張梓滄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何枚玲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57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及107 年7 月24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57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1頁),核原告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不動產之關係,為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返還房屋止,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5年1 月14日結婚,於106 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590 號和解離婚,並於106 年6 月1 日辦理離婚登記。

又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14-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已不同意且未許可讓被告繼續居住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7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遷讓返還房屋,復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告自離婚當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營豐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得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5 月12日離婚後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二、又參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 年度非住家用與營業用房屋、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表,及參考臺中市南區長榮里復興路3 段附近住商混合之租屋行情,系爭房屋為商業用建築且鄰近中興大學、臺中酒廠、位於臺中火車站與新建中五權車站中間,為臺中市交通便利之精華區塊,租屋價格每月每坪800 元為合理價格,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9.33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6,457元(計算式:109.33平方公尺×0.3025(轉換為坪數)×800 元=26,457 元),則自106 年5 月13日離婚起,迄107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12個月又4 日即369 日,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458 元(每月26,457元30日×369 日=325 ,458元)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7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於本院105 年訴字第14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487 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可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使用,其目的在供被告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及兩造所生子女就學居住之用,迄今被告仍在系爭房屋經營相同業務,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告之使用目的並未完成,原告即不得終止此一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804 號存證信函係以離婚為由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其所持終止之原因,顯然與當初兩造約定之原因不符,故該存證信函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在何時、何處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終止之主張可採,其主張受有每月26,457元之租金損害,亦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計算基準不符。

況被告為了貯存事務所數十年來之資料,另自105 年4 月1 日開始承租同棟大樓6 樓迄今,每月租金僅為8,000 元,是原告主張每月以26,457元計算租金,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應自106 年5 月13日起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未敘明其法律依據為何,足證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 月14日結婚,於106 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590 號和解離婚,並於106 年6 月1 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14-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自購入後,係由被告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53至69、130 至131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婚姻關係既已消滅,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他方使用,他方自應返還房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被告出借系爭房屋係為供被告經營系爭事務所使用及子女就學居住使用,現使用目的並未完成,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借貸目的即系爭房屋為供被告經營系爭事務及兩造之女居住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以原告曾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係為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等語為該判決所不採,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供被告經營系爭事務所使用,且兩造所生之女因另案於105年12月8日接受監護案件調查訪視之前,即與被告已搬回娘家居住,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而依上述㈡之說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係原告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而提供其配偶即被告使用,兩造既於106年5月1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即已無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之必要,自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被告經營系爭事務所使用,則被告於106年5月12日離婚後,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

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而提供系爭房屋其配偶即被告使用,兩造既於106 年5 月12日和解離婚,原告已無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之必要,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以後本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5 月1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又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㈢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

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事務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其經營記帳等業務之營業場所使用,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被告辯稱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云云,自無可採。

㈣本院依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與臨近租金相比較等情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參照),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樓,面積109.33平方公尺約33.07 坪(計算式:109.33×1.3025=33.07 ,見本院卷第50頁),附近多為大樓及公寓大廈,商店林立,且鄰近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交通便利、有GOOGLE地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72 頁),與實價登錄查詢之同路段301 至330 號辦公室租金行情每坪358 元或412 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按取平均數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732元,計算式:(358 +412 )÷2 ×33.07 =12,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被告主張其承租供存放資料而非對外營業使用之同路段326 號6 樓(面積不詳)之租金為每月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等情,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26,457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2,000元計算,較為允當。

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兩造離婚後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46,000 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月+5/30月)=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登記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迄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得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