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訴,184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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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80元,及其中新臺幣235,5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六、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258,080元之同時,將久
  8.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10. 九、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本訴部分:
  1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
  14.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起由江家興擔任代表人(董
  15. 貳、反訴部分:
  16.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所載「反訴被告任
  17.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經江家興先行擬定,嗣與反訴被
  18.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莉玟(下稱陳莉玟)原任職於被告即反訴
  19. 二、陳莉玟與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間簽署如原證二第1頁所示之
  20. 三、陳莉玟任職久慶公司期間,曾為久慶久司製作如被證1所示
  21. 四、於105年1月至7月份期間,陳莉玟除於105年3月25日、1
  22. 五、久慶公司曾分別於下列日期給付陳莉玟下列金額之貨款紅利
  23. 六、陳莉玟前持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
  24. 七、系爭契約有關出售成本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計算,
  25.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26. 一、本訴部分:
  27. (一)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27萬元,是否為系爭契
  28. (二)陳莉玟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貨款紅
  29. (三)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
  30. 二、反訴部分:
  31. (一)久慶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莉玟返還不當得利350,02
  32. (二)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陳莉玟返還其所持有之
  33. 伍、得心證之理由:
  34. 一、本訴部分:
  35. (一)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其中「
  36. (二)陳莉玟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258,08
  37. (三)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3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9. (五)綜上所述,陳莉玟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久慶公司給
  40. (六)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41. 二、反訴部分:
  42.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43.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44. (三)綜上所述,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陳莉玟應
  45.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46.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47.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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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莉玟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興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80元,及其中新臺幣235,580元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2,500元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0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258,080元之同時,將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家興。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100元,及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其中324,600元之部分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0元之部分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50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及其中27萬部分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500元部分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家興(下稱江家興)分別各出資100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而原告與江家興當時亦為男女朋友關係,一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除為被告之代表人外,亦同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公司與合作廠商間之業務執行、溝通等事務。

嗣原告與江家興二人於105年間因理念未合,原告決議辭去代表人與業務經理一職,兩造便合意就原告離職後之相關權利義務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需將客戶曾宏哲、方龍和、施家銘、陳清林、施宗銘、廖世傑、施明豐、張英祺等8人支付貨款之金額,按比例分配紅利予原告,以彌補被告於105年1月至7月未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共計為392,700元。

詎料,被告僅將客戶曾宏哲、方龍和、施家銘之紅利共45,600元給付予原告,其餘347,100元部分於其清償日屆至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有清償原告代墊貨款50萬元及給付紅利392,700元之義務,惟於清償日屆至後,被告均未履行,顯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自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再者,被告應將客戶施宗銘、廖世傑之紅利共計324,600元給付予原告之清償日為105年11月25日,客戶張英祺之紅利22,500元清償日為105年12月25日,因被告未履行,依法於期限屆滿之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就324,600元部分,應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22,500部分,則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50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及其中27萬部分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500元部分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起由江家興擔任代表人(董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江家興個人單獨所出資,至102年間因被告有擴大經營規模之需,由江家興於102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委由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資本額為200萬元,另將江家興匯入被告帳戶內、用以增資之100萬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改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原告並無共同出資。

且被告於105年7月27日給付給原告之27萬元,曾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非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本票擔保之代墊貨款債務,且原告於該案中亦自認此係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紅利,兩造復無其他類似之紅利比例約定,則上開付款確實係支付客戶廖世傑部分之紅利無誤;

況在兩造無其他百分之100紅利比例之離譜約定情況下,被告上開27萬元之給付,對原告而言亦可認屬不當得利,本應返還給被告,被告仍得以此於本件中為抵銷抗辯。

又被告於105年1月至7月期間內確實已自被告領取合計高達468,670元之薪資紅利,系爭契約第2條之前提條件「皆未發放薪資」顯然不存在,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貨款紅利,原告欺瞞被告,未據實告知其於105年1月至7月期間內已領取合計高達468,670元之薪資紅利,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並違反履約誠信,依民法第148條、第198條規定,被告仍得拒絕履行。

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原告貨款紅利,亦應扣除購入成本、運費後之餘額計算紅利比例,則原告可請求之貨款紅利金額亦應僅有113,278元,就此被告亦已履行完畢。

另為免原告爭執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在「如應支付給原告紅利」之假設前提下,自行計算後匯給原告34,420元,如本件仍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被告自得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

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條本票所擔保之代墊貨款金額、第2條貨款紅利之給付條件與計算尚有爭議,被告因而拒絕給付部分金額,確實有理由,無系爭契約第7條所載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顯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被告付違約金有理由,金額亦屬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維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所載「反訴被告任職於久慶科技業務經理一職,於105年1月7月期間,皆未發放薪資」之前提條件不存在,反訴被告顯無從據此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紅利,則其因此自反訴原告處所受領之貨款紅利350,02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縱認反訴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貨款紅利,仍應以扣除成本、運費後之餘額計算紅利比例,則反訴被告可請求之貨款紅利金額亦應僅有113,278元,反訴原告已經給付反訴被告350,020元,反訴被告對於溢領之345,847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利益。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持有之反訴原告出資額50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020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反訴原告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所指定之受讓人江家興。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經江家興先行擬定,嗣與反訴被告多次協商、修正後始同意簽訂,且於簽訂過程中並無存有任何詐欺或脅迫等情事,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

依反訴原告之105年1月至6月份收支帳目表,反訴被告除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6日分別有領取薪資25,000元以外,其於1月、2月、5月、6月及7月份均無自反訴原告領取任何款項,而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26日所領取之301,770元並非薪資,此自該筆金額之備註欄係註明「合約分股」即可證。

是反訴被告既僅於105年3、4月份有領取薪資,其餘均無,則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並無任何不符之情,反訴被告依該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紅利,於法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文義解釋,應係承諾反訴被告無條件讓予反訴原告所持有之資本額50萬元,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係反訴被告須返還,此另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蓋反訴被告係該本票執票人,反訴原告及江家興為發票人,故反訴被告承諾反訴原告及江家興,來日如貨款兌現後,即將本票歸還反訴原告,是系爭契約第3條理應做同一解釋。

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係負擔返還出資額者,然系爭契約之條件即「待貨款與紅利兌現後」並未成就,則反訴被告並毋須負擔返還出資額之義務,反訴被告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紅利之情形下,反訴被告本得拒絕履行。

再者,反訴被告否認與江家興間就出資額存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或契約,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江家興因而贈與其出資額給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告加入公司經營,且衡情倘若真為借名,則反訴被告理當不用出錢出力,然反訴被告除擔任業務及會計之職務外,又須代墊貨款,對於反訴原告營運顯然多有助益,江家興又無正當理由須非借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股權不可,就反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所否認,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況本件縱算反訴被告未實際出資,亦不足以證明與江家興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是反訴被告有權領取反訴原告之紅利,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訴及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莉玟(下稱陳莉玟)原任職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於105年6月底離職。

二、陳莉玟與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間簽署如原證二第1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三、陳莉玟任職久慶公司期間,曾為久慶久司製作如被證1所示之105年1月至6月收支帳目。

四、於105年1月至7月份期間,陳莉玟除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6日分別有領取久慶公司發給薪資25,000元以外,於105年1月、2月、5月、6月份均無領取薪資。

五、久慶公司曾分別於下列日期給付陳莉玟下列金額之貨款紅利:⑴105年7月27日27萬元;

⑵105年9月5日18,600元;

⑶105年10月20日27,000元;

⑷105年12月26日34,420元。

六、陳莉玟前持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久慶公司與江家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認陳莉玟所持有之上開本票超過400,28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久慶公司與江家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莉玟就上開本票債權亦已獲清償。

七、系爭契約有關出售成本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計算,客戶曾宏哲部分,成本為美金3,752元,即新臺幣120,064元;

客戶方龍和部分成本為美金2,960元,即新臺幣94,720元;

客戶廖世傑部分,成本為新臺幣231,000元,客戶張英祺部分成本為美金5,920元,即新臺幣189,44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27萬元,是否為系爭契約客戶廖世傑之貨款紅利?

(二)陳莉玟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貨款紅利?若陳莉玟得為請求,則可請求之貨款紅利金額若干?就此久慶公司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

(三)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久慶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莉玟返還不當得利350,020元,是否有理由?

(二)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陳莉玟返還其所持有之久慶公司出資額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其中「廠區AUO、客戶廖世傑、金額27萬元、紅利比例100%」之貨款紅利,久慶公司則抗辯該筆貨款紅利業於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

經查,依系爭契約所載,有關「客戶廖世傑」之貨款,發票日為105年7月18日、兌現日為105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

復依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108年4月24日陳報狀表示:久慶公司開具發票號碼「CV1827051」之發票,友達公司已於105年11月25日付款,該發票對應之訂單編號為「L7A-160001070840-HC」;

訂單編號「L7A-150001042091-HC」之貨款已於104年10月25日支付久慶公司,發票號碼為「QA19434402」(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再參酌發票號碼「CV1827051」之發票為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18日所開立,其上備註欄並有「L7A-160001070840-HC」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0頁),編號「L7A-150001042091-HC」之訂購單日期為10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是友達公司曾向久慶公司訂貨2次,且金額均為27萬元,其中一筆編號「L7A-150001042091-HC」之訂單,係於104年4月24日下單,友達公司並於104年10月25日給付貨款,另一筆編號「L7A-160001070840-HC」之訂單,友達公司則於105年11月25日給付貨款,與系爭契約「客戶廖世傑」貨款票據兌現日相符,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客戶廖世傑」之貨款,即為編號「L7A-160001070840-HC」之訂單。

又以上開時序觀之,系爭契約「客戶廖世傑」之貨款係於105年11月25日由友達公司給付,衡情,貨款紅利應俟客戶給付貨款後,始有可能分配紅利,是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27萬元,應為編號「L7A-150001042091-HC」訂單之貨款紅利,非系爭契約「客戶廖世傑」之貨款紅利。

雖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27萬元為系爭契約之紅利(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則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之27萬元,既經本院函詢友達公司後,取得新訴訟資料資為前揭認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受另案判決判斷之拘束,併此敘明。

(二)陳莉玟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258,080元。

茲說明如下: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莉玟)任職於久慶科技業務經理一職,於105年1月至105年7月期間,皆未發放薪資,故要求在辭去職務後,能享有貨款紅利,以彌補未發放之薪資。

紅利領取則依各產品發票不同而有不同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其中陳莉玟主張久慶公司尚未給付之部分為「客戶廖世傑、金額27萬元、紅利比例100%」、「客戶張英祺、金額225,000元、紅利比例10%」,又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契約附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各筆貨款之發票金額,是陳莉玟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客戶廖世傑」貨款紅利2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0%=27萬元)、「客戶張英祺」部分之貨款紅利2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10%=22,500元),共計292,500元(計算式:27萬元+22,500元=292,500元),應堪認定。

⒉久慶公司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是依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白約定貨款紅利以產品發票金額依不同比例計算,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應以扣除購入成本、運費、稅金後之餘額計算。

⑵又陳莉玟固曾於105年3、4月曾領取薪資,與系爭契約所載「皆未發放薪資」不符,惟系爭契約所載陳莉玟未領取薪資,僅係雙方約定給付貨款紅利之緣由或動機,並非附有陳莉玟未領取薪資始能請求貨款紅利之條件,是久慶公司以陳莉玟曾領取薪資,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紅利,尚無可取。

⑶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

查陳莉玟提起本件訴訟,乃基系爭契約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久慶公司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久慶公司之利益為主要目的,陳莉玟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是久慶公司抗辯陳莉玟有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紅利,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久慶公司就陳莉玟詐欺之事實盡立證責任,惟遍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陳莉玟就簽立系爭契約有詐欺久慶公司或江家興之行為,是久慶公司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⒊本件陳莉玟得請求久慶公司給付「客戶廖世傑」、「客戶張英祺」部分之貨款紅利共計292,500元,已如前述,久慶公司則以於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之27萬元,屬陳莉玟不當得利,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陳莉玟於105年7月27日取得27萬元,既係由久慶公司所給付,依上開說明,久慶公司即應就陳莉玟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27萬元,盡舉證之責,則久慶公司既未能證明陳莉玟無保有該2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久慶公司主張以對陳莉玟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即無足採。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久慶公司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紅利,而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34,420元,為陳莉玟所不爭執,是該34,420元自得依上開規定抵充久慶公司對於陳莉玟之貨款紅利債務,經抵充先到期之27萬元貨款紅利後,陳莉玟尚可請求久慶公司給付「客戶廖世傑」貨款紅利235,580元(計算式:27萬元-34,420元=235,580元),及「客戶張英祺」部分之貨款紅利22,500元,共計258,080元(計算式:235,580元+22,500元=258,080元)。

⒌基上,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得請求久慶公司給付貨款紅利258,080元,即屬有據。

(三)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1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上述協議條件,若有一方違反者,願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本件依上開約定,陳莉玟固得請求以久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惟考量陳莉玟因系爭契約所生損害為因本件訴訟所生之金錢、勞力、時間花費,及久慶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為一部履行之程度,是認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久慶公司給付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陳莉玟對久慶公司請求貨款紅利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久慶公司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各筆貨款兌現日之翌日起,即「客戶廖世傑」貨款紅利235,580元部分自105年11月26日起,「客戶張英祺」部分之貨款紅利22,500元自105年12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又陳莉玟對久慶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4日送達久慶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久慶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陳莉玟請求久慶公司就違約金部分,給付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莉玟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久慶公司給付貨款紅利258,080元,及違約金60萬元,共計858,080元,及其中235,580元自105年11月26日起,其中22,500元自105年12月25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7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陳莉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陳莉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本件久慶公司主張曾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26日分別給付陳莉玟27萬元、18,600元、27,000元、34,420元,共計350,020元之貨款紅利,因陳莉玟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筆款項,應予返還;

陳莉玟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對於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曾於於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26日分別給付陳莉玟18,600元、27,000元、34,420元之貨款紅利,兩造均無爭執,則依前揭本訴部分之認定,陳莉玟依系爭契約取得貨款紅利,於法並無不合,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8,600元、27,000元、34,420元等3筆款項;

又久慶公司主張兩造間並無其他貨款紅利之約定,故陳莉玟取得105年7月27日之27萬元貨款紅利,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久慶公司並未證明陳莉玟取得該筆27萬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久慶公司主張陳莉玟取得共計350,020元之貨款紅利屬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述貨款最後兌現日為105年12月25日,待貨款與紅利兌現後則承諾甲方(即陳莉玟)將無條件讓予乙方(即久慶公司)所持有之資本額5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陳莉玟應於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代墊貨款及貨款紅利時,出讓久慶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其中陳莉玟代墊之貨款數額,業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認為400,287元,並已獲久慶公司清償,為陳莉玟所不爭執,是久慶公司於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紅利後,即得請求陳莉玟讓與久慶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

又系爭契約雖為久慶公司與陳莉玟所簽訂,惟久慶公司為法人,無法受讓出資額,上開約定即有未明之處,爰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審酌系爭契約為江家興代理久慶公司與陳莉玟所簽訂,陳莉玟於105年間因與江家興理念不合,退出久慶公司之經營後,僅剩江家興一人繼續經營久慶公司,是系爭契約有關陳莉玟持有久慶公司出資額應轉讓之約定,應堪認係轉讓予江家興。

陳莉玟雖以依契約文義解釋,應係由久慶公司將出資額讓與陳莉玟云云為辯,惟依陳莉玟自陳其因與江家興理念不合,辭去代表人與業務經理一職,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久慶科技所有業務、產品全數歸於乙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再依陳莉玟與江家興105年9月29日之對話內容,陳莉玟自陳:對於久慶公司進款伊不知道也查不到;

查發票應該是久慶公司業務的責任而不是伊,伊完全查不到系統,也不想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0頁),顯與久慶公司互不相干,是本件苟如陳莉玟所辯係久慶公司應將出資額讓與陳莉玟,則陳莉玟持有久慶公司一半之出資額,何須辭去公司要職,又豈需特別約定將業務、產品全數歸久慶公司所有,且公司盈虧對其利害攸關,陳莉玟又何以不願干涉久慶公司之業務,顯與常情不符,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係由陳莉玟將名下出資額出讓之意。

(三)綜上所述,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陳莉玟應於久慶公司給付258,080元之同時,將久慶公司中登記為陳莉玟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家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主文第6項係命陳莉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陳莉玟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久慶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至久慶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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