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元,及自民國107年
- 三、被告應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360元為原告預供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42⑶、
- (三)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系
- 二、被告答辯:
- (一)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9年9月27日、75年5月14
-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附之養護紀錄(即第
- (三)依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7年7月3日以臺中市水地字第
- (四)從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既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將之
- 三、本院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系
-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
- (三)惟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 (四)經查,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之認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七)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 (八)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2⑶、⑹、⑺部分之土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 七、本院審酌本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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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蔡林珍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羿廷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清土測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編號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編號54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見沙簡卷第5頁);
嗣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清土測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編號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編號54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佔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所屬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沙鹿區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
原告並未居住於當地,故未發現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直至103年間因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整治野溪工程,徵詢原告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整治野溪工程使用,經原告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後,始知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
經原告於106年7月間向沙鹿區公所陳情抗議,沙鹿區公所於106年7月26日回函拒絕拆除,原告再於106年10月23日再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亦遭沙鹿區公所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拒絕拆除;
此外,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於106年11月3日發函略以:「旨揭地號土地經查沙鹿區公所函查曾養護在案,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67年2585號建造執照圖,旨揭位置已有道路連接該基地,總上,該地號土地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
惟經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判決結果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清土測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54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被告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因此,系爭土地中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清土測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42⑶、⑹、⑺部分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亦未同意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42⑶、⑹、⑺部分面積合計為82.14㎡(計算式:27.32㎡+34.92㎡+19.90㎡=82.14㎡),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依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一切情形,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102至105年公告地價為550元、106至107年公告地價為680元,因此申報地價分別為440元(550元0.8=440元)、544元(680元0.8=544元),據此計算被告自起訴日107年2月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8,996元【計算式:(102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計3年11個月,82.14㎡440元10%12個月47個月)+(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共計13個月,82.14㎡544元10%12個月13個月)=18,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佔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三)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編號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編號54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佔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9年9月27日、75年5月14日及80年4月26日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於69年間即已存在,且經不特定之公眾通行30餘年,已屬既成道路,應已成立公用地役權。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附之養護紀錄(即第十五工區A段起點(OK+000)東晉路六福巷路口路面家鋪5CM瀝青混凝土),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確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養護在案;
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經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者,即屬現有巷道。
(三)依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7年7月3日以臺中市水地字第1070049722號發函說明二載明:「沙鹿區平等段542地號下方經查現況為一暗渠,仍需保留作為接續上游明渠排水之用,以防地方發生洪患。」
,系爭土地除為既成道路外,地下因有暗渠存在,而有接續上游明渠排水必要,尚有防止地方發生洪患之公益目的存在,洵有鋪設道路橋樑之必要。
(四)從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既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將之鋪設柏油及橋樑,並提供予附近之居民通行於其上,即非屬無權占有,更具有排水防洪之公益性,原告所有權之權能即應因此受到限制,原告以其所有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2⑶、⑹、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107年清土測字第08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沙簡卷第11、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編號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編號54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之道路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為抗辯,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2⑶、⑹、⑺部分之柏油道路是否得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等要件。
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
(三)惟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私有土地一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對該地為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收益,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使用及價值均有極大影響,故行政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限,避免過度造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
(四)經查,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1)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2⑶土地部分(下稱系爭542⑶部分),觀看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於69年至86年之歷史航照影像套繪圖,該部分土地當時並無明顯道路痕跡,亦未鋪設柏油路面,從而該部分土地是否符合「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等要件,顯有疑義。
又系爭542⑶部分東側相鄰之道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現場丈量該巷道寬度約5.18公尺,客觀上應已足供汽車雙向通行,並無難以通行之情形,自無再占用系爭542⑶部分鋪設柏油作為通行道路之必要。
否則,若謂只要經行政機關鋪設柏油即屬現有道路,無形中將使道路兩旁之私有土地有遭任意占用之虞,蓋行政機關委託廠商施工鋪設柏油時,通常並無先行囑託地政機關測定道路地籍線再鋪設柏油,故尚不得以系爭542⑶部分已經鋪設柏油,即屬現有巷道。
系爭542⑶部分雖經沙鹿區公所鋪設柏油,已超出通行所必要範圍,應認其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2)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2⑹、542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542⑹、542⑺部分),觀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42⑹、542⑺部分係於編號542⑴部分之兩側,而編號542⑴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係屬現有巷道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且編號542⑴部分已留設寬度5公尺之道路寬度,應已足供汽車雙向通行,系爭542⑹、542⑺部分連同編號542⑴部分之道路路面,三者加總寬度接近15公尺,客觀上已逾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因此,即使系爭542⑹、542⑺部分現況均遭沙鹿區公所鋪設柏油,惟已超出通行所必要範圍,亦應認其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抗辯系爭542⑶、⑹、⑺部分之柏油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事,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本院自應尊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並以之為判斷基礎,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542⑶、⑹、⑺部分有何正當權利,自屬無權占有。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542⑶部分之土地地面下有一暗渠乙節,審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僅係拆除系爭542⑶部分地面上之柏油路面,並不包括地面以下部分,至於原告於取回系爭土地後如何利用,是否往地面下建築,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42⑶、⑹、⑺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遭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42⑶、⑹、⑺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82.14㎡),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七)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沙簡卷第35頁),因此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14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應屬有據。
(八)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見沙簡卷第12頁使用分區證明),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非屬商業發達或經濟繁榮之處(見沙簡卷第51頁之現況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
再查,依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80元(見沙簡卷第11頁之第二類登記謄本)、105年1月及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680元(見沙簡卷第32頁之查詢資料)、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550元(見沙簡卷第32頁之查詢資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4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共計為11,8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2⑶、⑹、⑺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82.14㎡)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見沙簡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年期(申報地價)│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式 │
├──┼────────┼─────────┼───────────────┤
│ 1 │102年1月440元 │102年2月15日至102 │440元82.14㎡6%320/365日 │
│ │(公告地價550元 │年12月31日,共320 │=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8=440元) │日 │ │
├──┼────────┼─────────┼───────────────┤
│ 2 │103年1月440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440元82.14㎡6%=2,168元( │
│ │(公告地價550元 │12月31日,共365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8=440元) │ │ │
├──┼────────┼─────────┼───────────────┤
│ 3 │104年1月440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40元82.14㎡6%=2,168元( │
│ │(公告地價550元 │12月31日,共365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8=440元) │ │ │
├──┼────────┼─────────┼───────────────┤
│ 4 │105年1月544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544元82.14㎡6%=2,681元( │
│ │(公告地價680元 │12月31日,共365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8=544元) │ │ │
├──┼────────┼─────────┼───────────────┤
│ 5 │106年1月544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44元82.14㎡6%=2,681元( │
│ │(公告地價680元 │12月31日,共365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8=544元) │ │ │
├──┼────────┼─────────┼───────────────┤
│ 6 │107年1月4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480元82.14㎡6%45/365日 │
│ │ │2月14日,共45日 │=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合計11,891元(計算式:1,901+2,168+2,168+2,681+2,681+292=11,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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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542⑶ │480元82.14㎡6%12月=197元(元以下 │
│、542⑹、542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四捨五入) │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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