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訴,2181,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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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賴麗雪
法定代理人 王正彥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吳建宏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代理人 楊茹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保險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每年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年如以新臺幣3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原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其監護人王正彥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7頁),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12日起,按年於每年4月12日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或至138年12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2日給付原告384,000元,及均自各該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王正彥於106年3月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暨附加之「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106年8月2日經臺中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要保人王正彥並因此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簡訊確認已受理,嗣以原告於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6日於臺中市加恩診所之病歷及用藥紀錄有「其他良性續發性高血壓」之紀錄,抗辯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於107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本件訴訟中再以原告帶病投保,拒絕給付保險金。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6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24萬元、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384,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主張解除契約,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請求被告於每年4月12日應給付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384,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或至138年12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2日給付原告384,000元,及均自各該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再以原告曾經罹患其他良性續發性高血壓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惟原告仍有帶病投保之情,失智症之形成有其病程,非某日突然發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9年3月11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表示:依一般臨床經驗或醫學報告,病患自罹患失智症開始到輕度失智、中度失智之程度,病程時間不一定,可少至半年,至多5年以上,原告於106年3月7日投保後約莫2個月,即因失智症就醫,其子王正彥於106年5月17日陪同原告就診時,表示原告容易忘記及記憶力下降1個月以上,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月23日之病歷亦記載:Frequentanxious/tensefeeling for 10years(經常焦慮/緊張的感覺持續了10年以上),醫師建議家屬需考慮聲請監護(輔助)宣告,原告於106年8月2日取得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07年4月12日取得中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顯然原告於106年3月7日投保前即有失智之情,方能於106年8月2日確診為輕度失智。

又原告長年獨居,其子王正彥於106年3月7日為原告投保,106年4月搬回去與原告同住,106年5月17原告即因失智症就醫,考量搬家需要時間下決定也需要時間整理,王正彥於106年4月搬回去與原告同住,顯示在此之前原告即有不能繼續獨居之理由,即原告失智症狀明顯至王正彥不敢讓其獨居。

至於中國附醫2次回函,第1次簡略到只有結論,完全沒有構成理由,而109年7月20日函覆意見則稱:病人原本獨居,因此沒有資料可以推斷病人至遲於106年3月前即有失智症;

最初於106年5月17日在澄清醫院就醫。

病人於108年7月間至本院鑑定當時,家屬表示約1年前,病人開始整體狀況有更快速退化等語。

可知中國附醫推測病人自106年4月前開始有失智症,單純來自原告106年5月17日就醫時,其子王正彥向醫師陳述「Easily forgetfulness,recen -t memorydecline for1+month.」,但所謂「1+month」乃王正彥片面陳述,王正彥於106年3月7日才投保本件保險,就醫時所述有所保留,無法盡信,要屬當然。

且中國附醫既認原告於106年4月前,開始有失智症,即肯認原告就醫前即患有失智症,但又說MCI為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存在著一個過渡區域,而此前後不無矛盾,亦未就「R4 1.1前向性失憶症」陳述過意見,本件應有送請其他單位再為鑑定之必要。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與系爭保險契約中「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之約定不符,縱退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聲明第2項所載亦非正確,且本件若經判決確定,被告須受既判力拘束,原告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正彥於106年3月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暨附加之「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其中「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至42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以罹患失智症,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業已罹病,非屬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是否已罹患失智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12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24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直至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但至少保證給付15次;

同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如領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未達15次時,本公司按未給付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2.25貼現計算,依下列情形一次給付:一、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時,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

復依中國附醫109年3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90003419號函檢附之鑑定醫意見書表示:原告罹患失智症;

失智程度為「中度失智」;

病人即原告失智狀況,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殘廢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符合系爭附約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殘廢等級3、給付比例80%之殘廢程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0%=16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2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2%=24萬元),及依上開約定方式,自殘廢診斷確定即107年4月12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原告為中度失智症之日起,按年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384,000元(計算式:200萬元×24%×80%=384,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依中國附醫109年3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90003419號函檢附之鑑定醫意見書表示:依病人病歷資料及病程,推測病人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前」,開始有失智症,最初於106年5月17日在澄清醫院就醫,並服用藥物(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復依中國附醫109年7月20日院醫行字第1090007524號函復意見:病人原本獨居,因此沒有資料可以推斷病人至遲於「106年3月前」即有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7日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已罹患失智症,自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指摘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專業不足、有所偏頗等情。

依中國附醫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復意見表示:病患自罹患失智症開始到輕度失智、中度失智之程度,病程少至半年,多至5年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0頁),「G31.84輕度認知功能障礙R41.1前向性失憶症」之診斷,不一定就是失智症;

輕度知能障礙(MCI,Mild Cognitive Impairment)為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存在著一個過渡區域。

MC I在臨床上每年約有10%~15%會發展為失智症;

病人「106年4月前」,開始有失智症,最初於106年5月17日在澄清醫院就醫,並服用藥物,因長照需求,而轉去中榮就醫。

病人一開始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MCI,Mild Cognitive Impairment),為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存在著一個過渡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

是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斷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而經診斷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者,其中10%至15%會發展為失智症,又原告於106年8月2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107年4月12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為中度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中國附醫綜合上情,依原告106年5月17日經診斷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後發展為失智症,進而推測原告於106年4月前即開始有失智症,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告自診斷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至中度失智症之病程時間,亦與中國附醫上開鑑定意見相符。

又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係依本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及原告家屬陳述,綜合判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被告指摘中國附醫僅依原告及原告家屬之陳述,亦非可採。

另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月23日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持續10年經常到焦慮、緊張(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焦慮、緊張究與失智症不同,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有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失智症,至於該病歷資料記載建議家屬需考慮聲請監護(輔助)宣告,則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所為之記載,猶無從以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前已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第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頁)。

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備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資料交付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並無爭執,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對於2,224,000元之保險金部分(即殘廢保險金16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24萬元、107年4月12日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384,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8頁)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4月12日起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於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
┌──┬─────┬──────┬───────┬───────┐
│編號│保險金種類│  保險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殘廢保險金│160萬元     │107年7月17日  │年息百分之10  │
│    │          │            │              │              │
│    │          │            │              │              │
├──┼─────┼──────┼───────┼───────┤
│2.  │殘廢復健補│24萬元      │107年7月17日  │年息百分之10  │
│    │償保險金  │            │              │              │
│    │          │            │              │              │
├──┼─────┼──────┼───────┼───────┤
│3.  │殘廢安養扶│384,000元   │107年7月17日  │年息百分之10  │
│    │助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384,000元   │108年4月13日  │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            │              │              │
│    │          ├──────┼───────┼───────┤
│    │          │384,000元   │109年4月13日  │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保險金名稱│  保險金  │給付方式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新臺幣)│                    │            │        │
├─────┼─────┼──────────┼──────┼────┤
│殘廢安養扶│384,000元 │自民國110年4月12日及│依「給付方式│年息百分│
│助保險金  │          │以後每年之相當日原告│」欄所示之給│之5     │
│          │          │仍生存者,被告應依「│付期日翌日起│        │
│          │          │保險金」欄所示金額給│            │        │
│          │          │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            │        │
│          │          │金」,直至原告保險年│            │        │
│          │          │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            │        │
│          │          │為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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