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訴,340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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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王景舒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吳銘祥
林奕勝
杜岡郁
朱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9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向上路8 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後方,詎被告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向上路8 段,致原告閃煞不及而自摔滑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骨折、右膝挫傷、右肩脫臼合併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破裂、右肩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陸續至醫院治療、復健,及進行民俗療法與購買中藥藥膏藥品,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63 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住院手術共4日,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又陸續休養共9 個月,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故原告乃請求其中4 個月又4 日之看護費用。

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亦即以每日2,200 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共268,000 元。

③機車及眼鏡維修費用:系爭機車為67年出廠、廠牌BM W、排氣量1000cc之大型重型機車,屬於古董車,原告購入後已花費百萬元以上保養使其車況如新,且原廠零件多已停產,維修所費不貲,故原告為恢復原狀,因此支出零件維修費共178,900 元。

縱使應計算折舊,亦應比照汽車之折舊率計算。

另眼鏡維修費為750 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1,600,000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係擔任撞球運動館之店長並負責教學,每月收入5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於車禍發生日起4 個月內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0 元。

又原告另兼有從事農業耕作,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法回復,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65% ,可見原告已完全無法再從事農作,衡以106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自本件車禍發生後4 個月起至原告65歲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1,400,000 元。

⑤委請他人農作之費用:原告除上開撞球館工作外,另有從事農作,然於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農作,故委請訴外人劉振謀處理灌溉、施肥、拔草及噴農藥等農事,共支出費用141,600 元。

⑥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功能完全受損,除了無法再騎乘機車外,更無法參與熱愛之球類運動,並造成終身殘疾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遭受極大創傷與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912,858 元。

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日後仍須實施人工關節手術,且需持續復健及照料,故有預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50,000元之必要。

此外,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9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然除原告於106 年4 月9 日急診診斷之傷勢外,原告後續經診斷之傷勢則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對於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合格之醫療費用收據花費,被告不爭執;

至於民俗療法及購買中藥藥膏藥品共73,16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

②看護費用: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載被告需專人照顧1 個月,以及原告手術住院4 日期間需專人照顧,總計34日,被告不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休養期間,則非必須專人照護。

且原告並非由職業看護照料,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

③機車及眼鏡維修費用:系爭機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故零件以10分之1 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16,390元,加計工資15,000元後,合理之賠償金額為31,390元。

眼鏡維修費用750 元,被告則不爭執。

④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認定薪資收入,否則應以最低基本薪資即月薪22,000元計算。

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低於60% ,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農作或有工作收入存在。

⑤委請他人農作之費用:此部分並非直接損失,亦非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間接損失。

又計算損失之同時,亦應扣除其農業收入所得利益,惟因原告並未提出農作收入及支出之計算,故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⑥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宜。

⑦未來醫療費用:依中國附醫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主張之後續手術乃選擇性而非必要,故原告預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行駛於後方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致原告閃煞不及而自摔滑行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骨折、右膝挫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741 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案件)所附證據資料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原告另主張: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脫臼合併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破裂、右肩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肩挫傷及脫臼,於國軍台中醫院接受徒手復位治療,後因持續疼痛無力,經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診斷為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併臂神經叢損傷,而於106 年9 月至臺中榮總接受右肩旋轉袖肌腱手術。

肩關節挫傷及脫臼時常造成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及臂神經叢損傷,原告車禍後即持續門診追蹤,病歷均有記載其症狀,此部分傷勢應為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再審酌本件卷內並無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有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且原告於車禍當日急診後便持續就診治療並進行手術,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車禍後另有遭受其他外力致受傷之情況。

綜上足認,原告所受右肩脫臼合併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破裂、右肩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若原告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43,063 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至64頁,訴字卷一第47至68頁)。

然而,其中民俗療法及購買中藥藥膏藥品共73,160元部分,並未經過全民健康保險許可之中醫師醫囑,且僅有原告自行書寫之紀錄及其訂購部分補品之受訂單與發票(見交附民卷第61至64頁),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實且為醫療所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9,903元(計算式:143063-73160=69903)。

(二)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又4 日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

然查:1.依交附民卷第65頁收據,可見原告手術住院4 日期間有委請照顧服務員看護,共支出看護費4,800 元。

其次,原告106 年9 月21日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乙節,有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 頁)在卷可憑。

原告雖另主張其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少4 個月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其餘診斷證明書,其上均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之月數。

審以所謂「宜休養」並不等同於「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實於出院1 個月之後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認僅1 個月。

2.原告固又主張其由家人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專業看護計算看護費用等語。

對此,被告則辯稱: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

經查,原告所受傷勢乃集中於右肩,固然甚為不便,然並非全天候之各項生活起居均需由家人看護。

審酌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委請一般專業看護全天之收費為2,400 元(見交附民卷第65頁),再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其家人每日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以1,800 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由其家人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48,000元(計算式:1600x3 0=48000)。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52,800元(計算式:4800+48000=52,800 元)。

(三)機車及眼鏡維修費用: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178,900 元,其中零件為163,900 元、工資為1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百克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6頁)。

原告雖主張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回復損害時之原狀,而系爭機車零件業經原告使用,已非全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部分即應計算折舊。

2.依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機車係於67年1 月出廠,廠牌為BMW ,排氣量1000cc之大型重機。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折舊率應比照汽車計算,然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僅就機車與汽車予以區分規定,且大型重機性質上仍屬機車無疑,此與其價格或是否為古董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因上開行政院所頒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至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4 月9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既已逾3 年耐用年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3 年內有另行更換新零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6,390元【計算式:163900x (1-9/10) =16390】,加計維修工資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共31,390元(計算式:16390+15000=31390)。

3.又原告就眼鏡維修費支出7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及眼鏡維修費共32,140元(計算式:31390+750=32140)。

(四)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 年5 月10日、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當日急診後,即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且宜休養至少5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又證人即該撞球運動館負責人王惠瑗亦具結證稱:原告從98年球霸撞球運動館成立時,就在該處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是擔任撞球運動館店長,亦有在教撞球,每天晚上7 、8 點到凌晨1 、2 點左右,原告都會待在運動館裡,原告月薪50,000元,由我於次月給付現金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就是我給他的;

原告車禍受傷後,手就腫痛,一直請假到現在,請假期間我沒有給付薪水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並有原告105 年12月、106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袋及原告擔任球霸撞球運動館店長之名片(見交附民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憑。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0,000元,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共4 個月不能工作等節,堪信屬實。

被告所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乙情,則無足採。

準此,原告得請求4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共200,000 元(計算式:4x50000=200000)。

2.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另主張:其除了在上開撞球運動館工作外,另有從事農作,然依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65 %,致其已完全無法再從事農作,以每月20,000元計算,自車禍發生後4 個月起至原告65歲止,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0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低於60% ,且原告未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農作及收入存在等語。

經查: (1)觀諸證人王惠瑗具結證稱:原告早上不會進運動館,因為他在后里有其他的農作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劉振謀具結證稱:原告有僱用我除草、灑農藥、砍樹、種柿子、水梨等果樹,原告的地在我家(按位於后里)後面,原告因為手受傷完全沒有辦法農作,就全部請我來做,我一直做到107 年間某月,後來原告為什麼沒有再請我做,我也不清楚。

我的報酬是算日薪,灑農藥因為比較毒,一天2,000 元,除草和砍樹都是一天1,600 元。

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明細是我寫的,這些就是我向原告領報酬的全部紀錄。

我工作的農地面積大約四甲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

復參酌原告提出其從事農作之果園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由上足認,原告除了撞球館之工作外,確實另有從事農作,並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委請劉振謀替其處理農作事宜。

(2)又依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至該院進行鑑定時,已受傷逾2 年,症狀趨於固定,難以再回復正常(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惟因被告爭執臺中榮總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部分,係直接以原告業經農民保險給付認證符合失能等級7 級,而依曾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乙節,顯未進行實質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故本院遂再依被告之聲請函送中國附醫進行鑑定。

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如下:原告之理學檢查結果,其右肩關節活動範圍乃前舉30度(正常180 度),伸展0 度(正常60度),內收0 度(正常50度),外展25度(正常150 度)。

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近3 年,屬於慢性臂叢神經損失,其神經運動功能回復已達瓶頸,此時手術介入治療預後不佳,運動功能已無法回復正常,故依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估算其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鑑定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5 %,此有該院109 年10月12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

由上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已無法回復正常,其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5% 。

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低於60%乙節,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65% ,等於已完全無法從事農作,故應以減損100%程度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

然查,勞動能力減損乃一抽象之減損,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乃減損65 %,可見其仍有35% 之工作能力,故尚不能僅因其右肩關節活動甚為受限,無法繼續從事農作,即遽認其亦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而全無工作能力。

是以,本件仍應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5%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在撞球運動館工作及從事農作,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20,000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乃合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屬合理可採。

其次,原告固主張應自其不能工作滿4 個月後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惟查,如後(五)所述,原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止,係委請劉振謀替其進行農作,亦即由劉振謀代替原告工作,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工作收入,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故在107 年7 月26日之前,原告僅得請求其因委請劉振謀農作而給付報酬之損害,不得再另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準此,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12 年6 月16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1 日為止,以月收入2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697,795 元【計算式:156000×3.73103708+(156000×0.89041096) ×( 4.56437041-3.73103708)=697795.2088169863。

其中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041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65=0.89041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897,795 元(計算式:200000+697795=897795)。

(五)委請他人農作之費用:審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持續針對其右肩傷勢就醫治療、手術及復健,然回復狀況不佳,並經鑑定結果認其右肩關節活動範圍甚為受限,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程度65 %。

由此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確實已因右肩之傷勢而無法自行從事農作。

觀諸證人劉振謀已具結證述其係自原告車禍受傷後,方受原告委託替其進行農作,而領取報酬等語明確如前,並有證人劉振謀紀錄之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在卷可佐。

經本院核算該報酬明細,可知原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止,委請證人劉振謀替其進行農作,確實已支付報酬共141,600 元。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應扣除原告因農作收入所得利益等語。

然查,原告原本係自行從事農作,無需支出委請他人農作並給付報酬之成本,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後,方委請證人劉振謀替其進行農作並給付報酬。

由此可見,原告支付給證人劉振謀之報酬,確係因原告身體權受被告侵害所額外產生之費用,而屬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委請他人農作之費用共141,600 元。

(六)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至今仍遺存障礙且右肩持續疼痛,以及其另須耗費時間就醫、復健,而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兼衡原告大學肄業、車禍後迄今無業、全靠配偶及子女扶養;

被告高職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4 、145 頁兩造之陳述),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卷末所附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七)未來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為減輕身體疼痛、改善日常生活品質,日後仍有實施人工關節手術及後續復建、照料支出之必要,故預先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50,000 元等語。

然查,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原告屬於慢性臂叢神經損傷,運動功能已無法回復正常,神經轉位與肌瓣轉位手術為目前仍可考慮之手術選擇,醫療費用及選擇方式因病況而有所不同,醫療費用及回復效果也因人而異;

針對原告另稱其右肩至今仍持續疼痛,以致於無法復建,而需置換人工關節部分,全肩關節置換手術非唯一及必要之手術。

蓋若疼痛之肇因為骨關節炎,進行該手術可改善疼痛狀況,但無法改善運動功能;

若疼痛肇因於臂叢神經損傷或旋轉肌袖破裂相關,則該手術無法完全改善疼痛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由上可知,全肩關節置換手術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術,亦未必能改善原告之疼痛症狀,且原告尚有神經轉位與肌瓣轉位手術可資選擇,惟此等手術之醫療費用因人及病況而有所不同,故原告後續究竟是否以及選擇進行何等手術,尚待其與主治醫師討論後決定,目前仍無法確定其所需之後續必要醫療行為為何,其後續所需之醫療費用亦無從事先預估。

準此,要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

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乃無理由。

(八)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共1,393,882 元(計算式:69903+52800+32140+200000+697795+141600+200000=1394238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4,2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交附民卷第1 頁)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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