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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厲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050 元,並無違誤,現雖為被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仍相同,依此計算應徵上訴裁判費51,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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